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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行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徐志宏、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宏,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行终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宏,男,汉族,1953年3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美术馆路。法定代表人:程双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继军,该分局民警。上诉人徐志宏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志宏,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原告徐志宏向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报案称其被殴打。经调查,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洛西公(治)行终字[2012]第0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决定终止办理的徐志宏被殴打一案。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被诉的洛西公(治)行终字[2012]第0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系2012年10月25日作出,原告徐志宏直至2017年3月1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徐志宏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志宏的起诉。徐志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害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督察证据显示,该证据已经正义地还原了事情发生的全过程,和以督察领导宋民杰为首的同志们对本案敢于担当和旗帜鲜明的明朗态度,(该证据在第3页)。而被告毫无诚信,在事发长达四年以后,公然造假了一纸与事实完全不符,并且歪曲督察结果的所谓“决定书”,被告在本案中作弊成性,置最起码的道德底线于不顾!(该证据在第4页)。附上《调查取证申请两则》在第5页。一审责任人胡晓光严重违纪,在本案中涉嫌枉法裁判罪、协助伪证罪的直接证据有:1、为了让被告躲过被当庭查明其造假“决定书”的这一事实,胡晓光竟在数月时间里,故意不安排开庭,恶意不作为,就进行枉法裁决。2、胡晓光故意不安排开庭的目的是将被告2016年造假的无中生有“2012年决定书”,越过庭审,枉法裁判。综上,特提起上诉,诉讼请求:1、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公安督察于2012年10月15日为本案向公民宣布的督察结果真实可信,完全可以公平的作为定案依据并判决。2、依法判决被告在2016年10月造假“2012年10月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将该造假,作弊的所谓“决定书”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对徐志宏做出的洛西公(治)行终字(2012)第0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徐志宏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庭审中称其于2012年10月25日做出的洛西公(治)行终字[2012]第0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该终止决定书在做出后,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称是以电话通知形式对上诉人徐志宏进行的告知,但上诉人徐志宏称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从来没有向其打过电话。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徐志宏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经查,2012年10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做出洛西公(治)行终字[2012]第0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但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徐志宏称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没有向其告知,其也没有收到。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徐志宏送达了该决定书。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徐志宏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行初6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王 艺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