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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景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某,王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男,1981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伟,男,198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赛男、樊挪亚,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上诉人景某因与王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3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伟,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挪亚,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某返还彩礼51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景某与王某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实属无稽之谈。景某常年在外打工不经常回家,2016年2月29日订婚后景某就外出务工,景某只在订婚当日到王某家一趟,一会儿就走了。双方之间就没有见过多少次,何来共同生活。一审认定双方共同生活没有依据。二、一审酌定返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景某家住深山区,交通不便,娶妻不易,至今未婚,虽然王某系二婚,但景某还是一心想和王某结婚,交给了51000元彩礼,后来婚姻不成,多次找王某要求退还彩礼遭到拒绝,才提起诉讼。但一审判决显失公正。王某答辩称,双方就没有订婚,王某没有接到景某的51000元,一审对事实并未查明,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收到51000元,请求驳回景某的诉讼请求。李某答辩称,51000元钱的事说过,但不知道景某是否给过王某。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某、李某退还景某婚约财产59500元。2、诉讼费由王某、李某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景某与王某经李某介绍相识,在双方交往过程中,景某通过李某向王某支付彩礼钱合计51000元,2016年7月,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未能继续共同生活。其后,景某及其家人多次找李某商量退婚事宜未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据此,景某与王某因订婚而给付了较大数额的钱物,且双方并未领取结婚证,现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景某要求王某退还相关钱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虽未领取结婚证,却确实共同生活了一定的时间,如要求王某全额退还钱物,不符合情理,也有失公允,退还时应对王某生活中的付出予以抵扣。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依法认定景某同王某缔结婚约过程中共计支付王某彩礼钱51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民情,将王某应退还的数额酌定为30000元。对于景某主张的借款及手机等,因景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王某认为不需要退还彩礼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李某仅仅是景某与王某的介绍人,其不是缔结婚约的主体,也不是彩礼的接受方,故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景某彩礼30000元;二、驳回景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景某负担245元,王某负担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一方违反婚约,对方不负违约责任。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并非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它是以婚约为前提,这种因婚约赠送彩礼的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婚约的解除,如果解除条件成就(婚约解除),则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彩礼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即返还彩礼。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应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双方交往的具体情况等酌定。本案中,景某与王某于2015年4月经李某介绍相识,在交往过程中,双方互有好感,随后景某通过李某向王某支付51000元,尽管王某称没有收到51000元,但一审中景某提交的李某录音资料能够证实王某收到51000元,且王某、李某均对一审判决服判没有上诉,视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认可。故一审认定该51000元为彩礼,并无不当。景某与王某自2015年4月相识交往,直到2016年7月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手,时间长达一年有余,王某在一审中称双方曾共同生活过,景某对此没有否认,只是辩称“我经常去见她但没有过夜”,对王某称“当时我跟景某去洛阳的时候就跟他住在一起”的意见,景某并没有提出异议,上述情况与景某的上诉意见相矛盾,景某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其一审中的陈述。一审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返还彩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