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02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担保物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异5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马王塘D2-1地块。法定代表人:章钴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宜春北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69606644-5。主要负责人:陈红斌,该行行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被执行人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异议人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对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发出(2017)赣0902执恢211号公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称,请求终结执行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3)袁民审第27、27-1号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1.(2013)袁民审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补正裁定实体利益无法律依据,补正裁定只能补正笔误,而不能产生新的权利义务;2.(2017)赣0902执恢211号公告及执行3911924.89元本息金额,没有(或没有提及)生效裁判执行文书依据,没有公告执行效力;3.(2013)袁民审第27号民事裁定书没有裁定具体权利义务标的,不宜执行没有裁定的内容。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被执行人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袁民审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拍卖被申请人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的金融债权提供的不动产抵押财产〔整个抵押财产包括: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宜春国用(2006)第1101XXXX号)和厂房(房屋所有证号X-2007XXXX号、X-2007XXXX号、X-2007XXXX号、X-2007XXXX号、X-2007XXXX号、X-2007XXXX号、X-2008XXXX号)〕;二、案件受理费137766元,由被申请人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该裁定生效后,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25日对被执行人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财产进行了三次公开拍卖,均已流拍。2017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3)袁民审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3)袁民审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中“该款被执行人应支付,并应承担该款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补正为“该款被执行人应支付,并应承担该款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截止2017年8月3日,被执行人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息共计39119204.89元,同日,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以最后一次拍卖起拍价3100万元以物抵债,故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于次日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及无关人员在2017年8月10日前迁出上述厂房及退出上述土地,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的(2013)袁民审第27、27-1号民事裁定书应否终结执行。首先,异议人对本院的(2013)袁民审第27、27-1号民事裁定书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其次,本院(2013)袁民审第27号民事裁定书具有明确的执行内容。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揭春龙审判员  刘小涛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方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