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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陈善模土地行政处罚一案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陈善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51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47339602525,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河湾36号。法定代表人周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兰天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善模,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铜国土房管罚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限被执行人15日内拆除在铜梁区安溪镇安康村9组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762.3平方米房屋和339.6平方米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处罚事项。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依职权于2017年8月23日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铜国土房管罚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762.3平方米房屋和339.6平方米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二、责令当事人退还铜梁区安溪镇安康村9组集体土地2101.9平方米,恢复原种植条件;三、对当事人非法占用土地2101.9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人民币30元罚款共计人民币63057元(大写:陆万叁仟零伍拾柒园)罚款。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一、限当事人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或铜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限期拆除部分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20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告知被执行人自觉履行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762.3平方米房屋和339.6平方米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作出铜国土房管罚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告知被执行人“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或铜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限期拆除部分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告知内容对告知起诉期限的时间上存在争议。从保护被执行人诉权的角度出发,被执行人对铜国土房管罚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事项的起诉期限均应为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至今被执行人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故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振华代理审判员  晏 恒人民陪审员  陈泽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