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8民初6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高月与王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月,王健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8民初6127号原告高月,女,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被告王健,男,汉族,黑龙江省讷河市人,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本院受理原告高月与被告王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月撤诉。案件受理费3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月承担。审判员 王 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广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