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季忠兰与淮安市柯爱亚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忠兰,淮安市柯爱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3150号原告:季忠兰,女,1968年3月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淮安市柯爱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工业园区经十四路。法定代表人:刁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通,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忠兰与被告淮安市柯爱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爱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强,被告柯爱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季忠兰与被告柯爱亚公司的劳动合同;2、被告柯爱亚公司支付原告季忠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396元;3、要求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2月应招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能依法为原告交齐交足社会各项社会保险。同时,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擅自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导致原告每天上班遭遇较大的困难。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柯爱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劳动合同是事实,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公司从2014年7月开始已经为原告交纳了近几年的社会保险,被告也没有擅自变更工作地点,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因2014年7月以前未缴社会保险为由所提起的与本案相关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另,原告没有提前三十天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其行为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社会保险费的交纳纠纷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12月应招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间,被告从2014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一直缴到2017年5月。2017年5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能为原告缴齐缴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被告擅自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为由,向被告提前三十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书面要求。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要求被告缴齐缴足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5月19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在2017年5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07元。诉讼中,被告否认擅自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合同书、缴费证明、律师函、工资卡记录、仲裁申请书、仲裁不予受理的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足资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季忠兰与被告柯爱亚公司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后,被告柯爱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为劳动者缴齐缴足各项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为原告缴齐2014年7月以前的各项社会保险,其行为违法。原告在此情形下有权单方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依法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7年5月8日书面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补偿金,双方从此时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所引起的争议发生。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就这两项争议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一年申请期限。“2014年7月以前的各项社会保险没有缴纳”是一个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实不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也不构成纠纷;原告以这一事实发生的时间点作为“劳动合同解除纠纷和经济补偿金支付纠纷”的仲裁申请期限的计算点,不具有合理的逻辑性且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对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社会保险费的交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由相应的行政部门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我国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停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照9个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季忠兰与被告淮安市柯爱亚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淮安市柯爱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763元;三、驳回原告季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5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淮安市柯爱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迟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