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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5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彭州市布朗洗涤有限责任公司、江玉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州市布朗洗涤有限责任公司,江玉霞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州市布朗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街村。法定代表人:肖官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玉霞,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槟,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州市布朗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布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玉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布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布朗公司与江玉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布朗公司不向江玉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首先,江玉霞并非布朗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向江玉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次,布朗公司未为江玉霞购买社保,因此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江玉霞受伤前工资为1852元,则应当按照1852元的标准按7个月计算为12964元。江玉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布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与江玉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向江玉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玉霞在布朗公司从事衣服熨烫、折叠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布朗公司未为江玉霞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4年8月17日江玉霞在布朗公司上班时受伤,经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十级。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4391号民事判决确认江玉霞与布朗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终60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2016年3月15日,江玉霞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布朗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彭劳人仲委案字(2016)第00086号仲裁裁决书。经审查,裁决书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0元×10月=4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16天=256元、护理费40元×16天=64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的计算标准和金额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通知的通知》规定。江玉霞对仲裁委在工伤待遇总金额中扣减受伤补贴3000元及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减受伤当月工资1036元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布朗公司不持异议的江玉霞提交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4391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终605号行政判决书、病情证明书、七份工资表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布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江玉霞一次性工伤待遇的问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已对双方劳动关系及江玉霞受伤系工伤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布朗公司未与江玉霞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江玉霞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责任的规定,布朗公司应支付江玉霞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布朗公司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的问题。根据江玉霞提交的七份工资表证实江玉霞的工资是低于成都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七到十级伤残待遇的规定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本人工资的规定,江玉霞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补偿标准应按成都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3970.33元的60%计算,即2382.20元计算,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布朗公司应支付江玉霞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为16675.4元。仲裁裁决中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关于布朗公司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天数有误的问题。江玉霞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2日住院治疗16天,且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三个月计发,标准按江玉霞受伤前一个月工资计算,即2014年7月工资1852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556元,扣减受伤当月江玉霞已领取的工资10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520元。仲裁裁决中对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方式标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此,布朗公司请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予支付江玉霞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江玉霞辩称应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彭劳人仲委案字(2016)第00086号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待遇的理由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布朗公司应向江玉霞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合计67291.4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布朗公司与江玉霞的劳动关系;二、布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江玉霞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67291.4元;三、驳回布朗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布朗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江玉霞受伤前的工资低于成都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本院认为,(一)关于布朗公司与江玉霞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布朗公司是否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我院(2015)成民终字第4391号民事判决确认布朗公司与江玉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川01行终605号行政判决确认江玉霞在布朗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为工伤,该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书确认布朗公司与江玉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江玉霞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江玉霞受伤为工伤,而布朗公司未为江玉霞购买工伤保险,因此,应由布朗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江玉霞支付费用。(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资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江玉霞受伤前的工资低于成都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一审法院按照成都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江玉霞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布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州市布朗洗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燕审判员 夏旭东审判员 范艾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云倩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