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和霖、王永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和霖,王永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终1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和霖(曾用名:李敏),女,生于1985年6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良志,男,生于1955年11月9日,湖北省建始县人,退休教师,住建始县。系上诉人李和霖姑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明,男,生于1975年2月25日,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重庆市长寿区组。上诉人李和霖为与被上诉人王永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2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和霖于2017年8月7日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和霖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和霖撤回上诉,一审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上诉人李和霖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韩艳芳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