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姚喜瑞与姚喜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喜瑞,姚喜仓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2366号原告姚喜瑞,男,1950年5月11日生,汉族,晋州市人,被告姚喜仓,男,1952年10月16日生,汉族,晋州市人,原告姚喜瑞与被告姚喜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喜瑞、被告姚喜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我父亲去世时留下遗嘱,遗嘱写明村北有大约一亩地归我所有,但一直到2016年底都是被告使用,今年我才开始使用,在我种上东西后,被告去地里把我种的菜都毁掉,我又种上玉米,被告又用铁锨将玉米毁光并说地是被告的,此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2000元。被告辩称,是有这么块地,大约有8、9分,2013年我父亲让我耕种,我没有耕种,2015年秋我父亲去世,在2016年麦收后我种了一季玉米,2017年春我去种地时原告已在地里种上了菜,后来我找原告交涉,原告说地是他的,我就没有再去过那块地,那地里的菜和玉米不是我毁坏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喜瑞与被告姚喜仓系弟兄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姚汉章在2015年秋去世,姚汉章在生前耕种的座落在韩庄村北××约0.9亩耕地,2016年麦收后被告姚喜仓在这块地里种植了一季玉米,2017年春原告姚喜瑞在这块地里先后种植了蔬菜和玉米,但均被毁坏。现这块地里原告种植上了萝卜。原告称诉争的耕地原被告的父亲姚汉章已交给原告耕种收益,有遗嘱证明。原告称2017年春种植的蔬菜和玉米是被告毁坏的,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2000元是估计的,原告未能提供依据及证据证实。被告称诉争的土地原被告的父亲姚汉章交给了被告耕种收益,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庭审前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姚喜仓认可将原告姚喜瑞2017年种植在该地块的玉米挖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块耕地由谁经营存在争议,在争议解决之前,被告姚喜仓将原告姚喜瑞种植在该块耕地的玉米苗挖毁,做法不当,故对其损毁的玉米应予适当做出赔偿,原告种植玉米付出了购买种子费用和耕种费用,对此损失原告应得到相应赔偿,损失数额本院酌情定为300元。被告在本院询问时认可自己损毁了原告种植的玉米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损毁了蔬菜,被告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损毁蔬菜及玉米造成的损失为2000元,未能提供依据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喜仓赔偿给原告姚喜瑞损失款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雨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