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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8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宋明旭、宋琼与被告宋来珠、宋志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民初527号原告:宋明旭,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原告:宋琼,女,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龙,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系宋琼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来珠,男,193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子县南陈乡阳鲁村。被告:宋志国,男,53岁,汉族,住长子县南陈乡阳鲁村。原告宋明旭、宋琼与被告宋来珠、宋志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旭、原告宋琼的诉讼代理人苗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来珠、被告宋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宋明旭、宋琼、被告宋来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霸占原告的1.4亩耕地归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归还国家从2005年至今对原告1.4亩耕地的地补和粮补款84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6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宋明旭与女儿宋琼原属长子县南陈乡阳鲁村村民。1995年阳鲁村委分给原告耕地1.4亩,耕地位于阳鲁村“下湾”1亩、“吊桥”0.4亩,当时原告耕地的户头名字是原告宋明旭的丈夫宋志新,但宋志新的户籍并不在阳鲁村,事实上耕地是分给两名原告的,对此阳鲁村委出具证明,并有土地承包合同为证。1999年7月原告宋明旭与宋志新离婚,带着女儿宋琼回娘家暂住,同年10月去阳鲁村收秋,被被告挡住,不让收割,并强行将原告庄稼抢归己有,至今原告的耕地已被被告霸占19年。2015年国家实行农村耕地确权登记,阳鲁村委通知原告进行耕地确权登记,受到了被告的阻挠,阳鲁村委多次调解,被告蛮不讲理,拒不归还。被告宋来珠、被告宋志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宋明旭、原告宋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两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长子县南陈乡阳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明旭与宋琼在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有口粮地1.4亩,位于下湾1亩,吊桥0.4亩,当时户主是宋明旭的前夫宋志新,宋志新是非农户宋志新和宋明旭离婚后,土地由宋志国(宋志新的兄长)耕种,因确权发生争议,经村委及民事管理委员会调解无效;3、长子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长子县南陈乡阳鲁村与宋志新于1995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三十年,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4、阳鲁村承包地块明细表,证明户名宋志新承包的地块名称及亩数;5、粮种补偿明细表,证明宋志国领过原告土地的粮种补偿。本院对长子县南陈乡阳鲁村村委主任陈保凤的调查笔录,内容:2017年2月23日村委出具的证明有误,原告的土地是宋志国替其父亲宋来珠耕种的,其余都属实。被告宋来珠质证称,没有异议,但是粮种补偿明细表不能说明领过原告土地的粮种补偿。被告宋志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宋来珠提交证据如下:1、长子县南陈乡阳鲁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明旭与宋琼在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有口粮地1.4亩,位于下湾1亩,吊桥0.4亩,当时户主是宋明旭的前夫宋志新,宋志新是非农户,宋志新和宋明旭离婚后,土地由宋来珠耕种,因年老体弱,由宋志国(宋志新的兄长)耕种,因确权发生争议,双方没有协调过。2、长子县南陈乡阳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明旭与宋琼在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有口粮地1.4亩,位于下湾1亩,吊桥0.4亩,宋志新和宋明旭离婚后,土地由宋来珠耕种,因年老体弱,由宋志国(宋志新的兄长)耕种,种地收入归宋来珠所有。原告质证称,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提出两份证明没有签名,宋来珠没有权利种原告的土地。本院认为,被告宋来珠提供的两份证明,虽然没有签名,但证明的内容原告没有异议,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月1日,长子县南陈乡阳鲁村与宋志新签订了《长子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宋志新为非农户,户籍不在阳鲁村,当时作为宋志新妻子的原告宋明旭和女儿即原告宋琼是实际的承包方,承包土地1.4亩,位于下湾1亩,吊桥0.4亩。1999年7月原告宋明旭与宋志新离婚后,土地被宋志新的父亲宋来珠耕种,后因宋来珠年老,该土地由宋志新的兄长宋志国耕种。2015年国家实行农村耕地确权登记,被告宋来珠和被告宋志国不同意归还二原告的承包土地,经南陈乡阳鲁村村委调解无效。2017年春耕时节,原告准备播种时发现被告已经在那1.4亩土地里种上玉米了。以上事实有原告宋明旭、宋琼、被告宋来珠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宋明旭在与宋志新结婚后,在1995年以宋志新为承包户户主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双方所生女儿宋琼已出生,原告宋明旭、宋琼均已实际取得了南陈乡阳鲁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均享有承包阳鲁村集体土地的资格,家庭承包中,是按户组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方,宋志新为非农户,依法不享有承包阳鲁村集体土地的资格,原告宋明旭、宋琼作为宋志新家庭成员,应当对该土地拥有承包经营的权利。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承包经营户内部成员来说,是他们的一项共有财产权利。原告宋明旭、宋琼对以宋志新为承包户向南陈乡阳鲁村委承包的下湾1亩,吊桥0.4亩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承包地是由被告宋来珠和宋志国共同耕种,故二被告应将占用原告宋明旭、原告宋琼的1.4亩耕地返还给二原告。被告宋来珠主张二原告的户口已迁出阳鲁村,土地应交回村委,不应归还二原告。本院认为,涉及二原告的土地是否应由村委收回,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国家从2005年至今对原告1.4亩耕地的地补和粮补款84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64元,原告提供的粮种补偿明细表,只能证明宋志国领过土地的粮种补偿,针对二原告的1.4亩土地,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二被告领取该粮补款。2017年以前原告认可没有向二被告提出过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被告宋来珠也不同意赔偿,本院对于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春耕时,被告宋来珠、宋志国将原告的1.4亩土地抢种了玉米,本院酌情按每亩纯收入300元计,1.4亩即为420元,二被告应在2017年秋收后将该1.4亩土地返还给二原告,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20元。综上所述,原告宋明旭、原告宋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侵害,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保障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来珠、宋志国于2017年秋收后,最迟于2017年10月31日前将占用原告宋明旭、原告宋琼的1.4亩(下湾1亩,吊桥0.4亩)承包地返还给二原告,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20元。二、驳回原告宋明旭、原告宋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原告宋明旭、宋琼负担273元,被告宋来珠、宋志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华人民陪审员  姚素青人民陪审员  胡子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