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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浙XX航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河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9929435J。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彪山,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165号五楼办公用房及底楼南面二间营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51180823C。负责人:陈奕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XX航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启潮路131号。组织机构代码:73604146-2。法定代表人:莫花儿,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及原审被告浙XX航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对安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和华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涉案火灾烧毁的仓库是其保险标的以及损失金额和构成,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述事实,即依据(2015)嘉海商初字第2046号案件(以下称前案)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客观上剥夺了安得公司的抗辩权,明显不当。一方面,浙江韩益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益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称华航仓是华航公司自建并由华航公司所有,华航仓不是韩益公司的财产,不属于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的承保财产,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对华航仓予以赔付属于错误赔付,其无权要求安得公司就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安得公司不是前案当事人,华航公司对损失金额没有异议,不代表安得公司对金额和保险标的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确认的事实只有在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相同时才发生预决力。二、安得公司对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不予认可,该意见书中载明的房屋与安得公司租赁的房屋不同。作为涉案仓库的所有人,韩益公司提供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仓库给安得公司使用,且未配备足够的消防设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对火灾蔓延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三、安得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华航公司聘请的两位电焊工的施工行为,与安得公司无关。华航公司施工前未及时通知安得公司,导致安得公司无法采取防范措施,安得公司对此亦无过错。涉案仓库面积较大且仓库顶部为彩钢瓦屋面,即使安全巡查也无法发现有人在仓库顶部进行维修,安全巡查并不能避免涉案事故的发生。维修仓库是华航公司的义务,即使其将维修时间告知安得公司,其也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安得公司存在疏忽,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辩称,首先,一审判决是根据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认定涉案保险标的的损失及理赔金额,安得公司和华航公司一审中没有对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提出有效异议或提供证据反驳,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是按照标的物的位置和类别承保,涉案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韩益公司,韩益公司具有保险利益,即使厂房不是韩益公司所造,也在承保范围内,韩益公司是将财产一起投保,前案中韩益公司和华航公司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其次,韩益公司出租给华航公司的房屋已经过消防验收,并在出租前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予认可,不存在韩益公司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形。一审判决关于安得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有过错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而安得公司关于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主张,依据的仅是其员工的陈述。安得公司是专业的仓储公司,其在租赁厂房时认可厂房的消防安全状况,并作出了在租赁期间由其负责消防安全和管理的承诺,其未能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管理条件,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产生的损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得公司的上诉请求。华航公司未作陈述。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航公司和安得公司立即赔偿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457506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保险合同签订和保险金赔付情况。2014年9月29日,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与被保险人韩益公司签订中小企业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位于海宁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海航路的厂房等固定资产,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096039.52元。2014年12月9日,韩益公司的厂房因发生火灾事故受损。事故发生后,韩益公司向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并出具公估报告,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遂于2015年9月先行向韩益公司赔付500万元【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就该保险赔款另案以合同违约责任提起诉讼,即前案】,后又于2016年5月完成后续赔付4575064元。后韩益公司将相应权益转让给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二)涉案保险标的物状况以及相关租赁情况。2004年9月21日,海宁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向韩益公司(前称为浙江新兴带钢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该单位在海宁××××区内新建的建筑工程经审查,符合消防要求,同意通过消防验收。2013年3月1日,韩益公司与华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韩益公司将自有厂房、相关场地及附属设施出租给华航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三年。合同允许华航公司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并约定由华航公司负责租赁物的日常维修和保养等。2013年3月22日,华航公司与安得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华航公司将位于海宁市长安镇启潮路131号厂区内仓库出租给安得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租赁期内,由华航公司对仓库进行定期维修保养,安得公司应予以配合。此后,双方又签订合同,约定退还3400平方米仓库并将租赁期限变更为至2013年12月14日止。2014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续租上述仓库,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三)涉案火灾事故相关部门处理情况。2014年12月9日上午10时40分,海宁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海宁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位于海宁市××(××)××路××号的安得公司租用的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仓库建筑和成品电器、地板等。经海宁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是电焊作业时产生的火花引燃下方可燃物蔓延所致。安得公司随后申请复议。2015年3月24日,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复核决定书,维持原认定结果。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造成火灾事故的电焊工秦兴平、李明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电焊工应华航公司安排在对仓库顶上进行修缮时,未在规定的安全得到满足、无火灾隐患的条件下进行电焊操作,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结合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四)相关人员对涉案火灾事故发生经过情况的陈述。2014年12月11日,安得公司职员何建兵在海宁市公安局盐仓派出所陈述:在施工前5、6天,接到新月周李强电话,通知我们过段时间要维修仓库,维修之前会通知我们,到时候一起商量怎么安排搬离货物与派人看管一事;着火当天上午10点35分左右,周李强电话通知要来维修仓库,问他人在哪里,被告知已经在上面维修了,何建兵派人过去时,接到仓库主管王启超电话,其称仓库着火了。2014年12月14日,“新月控股”周李强在海宁市公安局盐仓派出所陈述:2014年12月5日下午,秦兴平称过几天可以去维修安得公司仓库,周李强当天打电话通知安得公司的仓库主管何建兵,告知这两天有人来维修,让其将施工位置下方的货物搬走,并让其这几天注意一点,最好派人经常去看看,周李强没与何建兵确定时间,何建兵称货物转移时间太长,不愿意搬,周李强说那就叫人专门到那里看着,何建兵让周李强维修当天再给他打个电话;12月8日下午,周李强碰到秦兴平和一个小伙子在修门,秦兴平说明天去修安得公司的仓库,遂让周李强领一包电焊条、50颗膨胀螺丝,周李强将领的材料放在了门卫室并告诉了秦兴平;12月9日早上7点多,秦兴平打周李强电话称想通过安得公司仓库东南面的厂家二楼过去维修…当天周李强忘记通知何建兵;当天10点左右,周李强到施工现场看了一下,其走之后不放心又给何建兵打了电话,没想到马上着火了。2014年12月13日,安得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职员张蓉蓉在海宁市公安局盐仓派出所陈述:2014年12月9日早上9点左右其一直在中心仓盘点货物,10时30分左右发现仓库东南角起火,遂电话通知仓库主管;救火过程中发现起火点在货架最上层的货物,灭火器和消防栓均够不着,期间蒋鑫打电话报警,但因火势太大又蔓延到其他仓库,最终两个仓库都被烧毁。秦兴平在公安侦查和法院庭审阶段陈述:秦兴平和李明新从事电焊工作,秦兴平无电焊特种作业证;2014年10月初,秦兴平经人介绍进入新月控股有限公司做维修零时工,工作由周李强安排,做一天华航公司给240元,从开始工作到发生火灾共做过30多天,工资尚未结算;2014年12月9日8点左右,秦兴平根据周李强安排与同伴李明新到华航公司宿舍的仓库拿工具后,自行爬上仓库进行维修,10点30分左右,发现仓库内货物起火,后因火势太大,被迫撤离。李明新在公安侦查和法院庭审阶段陈述:2014年12月初,许召玉让李明新到新月公司做电焊工,事发之前共做了4、5天;具体工作由新月公司小周(周李强)安排给秦兴平,李明新听秦兴平的安排;李明新有电焊特种作业证,秦兴平没有电焊特种作业证;2014年12月9日早上,李明新和秦兴平一起到公司领取了工具和材料,通过安得公司边上的厂房二楼窗户爬到了仓库上,然后开始工作,10点多发现仓库内货物起火。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依法代位取得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火灾事故发生经过、损失数额以及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对损失发生没有过错的事实没有实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航公司和安得公司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安得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主张安得公司对有风险的施工作业应履行现场安全管理责任,但安得公司报修后没有及时将现场易燃物品转移安置,而且现场货物堆放过高,以至于无法正常灭火。故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得公司则认为其在火灾事故发生前5分钟才接到电焊维修通知,无法采取及时有效的防护措施,故安得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华航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笔录,华航公司虽然提前通知了安得公司其要维修仓库,但并未告知具体维修日期,因此安得公司在不知道具体维修日期的情况下未对维修场地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应认为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但是,安得公司在电焊工进场施工至火灾发生的两个小时中,未发现其提供仓储服务的仓库存在高危施工作业,应当认为其未尽安全巡查的义务,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华航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主张华航公司与两名电焊工存在雇佣关系,电焊工在雇佣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同时华航公司在维修仓库时指派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人员施工,且没有与安得公司落实现场施工防护工作,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航公司则认为其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任何过失,无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甄别华航公司与电焊工秦兴平、李明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是确定二者谁是责任主体的关键。一审法院认为华航公司与电焊工之间是雇佣关系,理由如下:一、维修仓库前电焊工已在华航公司从事各项维修工作近2个月,属于持续性提供劳务,而非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二、电焊工向华航公司提供劳务,按日结算劳动报酬,而非按工作成果结算合同报酬;三、电焊工维修使用的劳动工具或材料由华航公司提供,工作场所由华航公司指定,工作内容受华航公司安排,人身上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而不具有承揽人的独立性。因此,华航公司在维修前未通知安得公司具体维修时间也未排除电焊操作的火灾隐患,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电焊工在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电焊操作,引燃仓库内可燃物蔓延致使火灾,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华航公司承担。关于安得公司与华航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主张两公司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受损,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公司认为即使其存在过错,也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分别作出规定,因二者在客观行为上都存在“数个行为共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表现,故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各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本案中,虽然安得公司作为仓库管理人对火灾的发生存在疏于巡查的过失,但是华航公司与安得公司缺乏事前沟通,在电焊工进场维修当天,安得公司对当日维修之事并不知情,也无法预见其疏忽巡查的行为会与华航公司违规操作行为相结合,造成火灾发生的严重后果,故安得公司与华航公司在主观上并不存在共同过错。两公司行为的偶然结合致使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两公司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安得公司、华航公司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两公司的责任大小,酌定由华航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安得公司承担30%的责任。故对于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要求华航公司和安得公司赔偿的4575064元款项,两公司应按一审法院确定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侵权之诉,赔偿范围一般应限于直接损失,而利息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利息损失的支付应以债务人怠于履行债务为给付条件,华航公司和安得公司没有向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存在法定抗辩权利,不应在法院判决前即认定两公司怠于履行债务,故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华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3202545元;二、安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1372519元;三、驳回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1元,由华航公司负担33881元,安得公司负担145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得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涉案仓库示意图。证明:两个仓库的建筑面积非常大,存放的货物很多,因此两个小时的巡查时间不一定能巡查到全部仓库,而且仓库上面有彩钢棚,巡查时不一定能发现上面有人在作业。2.(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80号案件中韩益公司的上诉状。证明:韩益公司在上诉状第4页中明确华航仓为华航公司自建,华航公司出租华航仓是其对自有物业的自主经营行为,安得公司对保险标的是否包含华航仓和华航3仓A单元两个仓库,及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是否包含前述两个仓库的受损金额有异议。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安得公司摘取了某份公估报告中的内容,形式上不是完整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该份材料中的房屋面积不正确,且安得公司作为专业的仓储公司,有注意义务,应做好相应的管理措施及消防安全措施,事故的发生反映出安得公司存在管理过失。证据2,对该份上诉状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新证据使用保留意见,同时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案件是华航仓的业主单位就财产损失提出索赔,但这个仓库不是本案的保险标的,仓库是华航公司自行搭建,不是韩益公司的投保财产,与本案无关;该案件中的财产损失不包括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承保的房屋,该案对本案没有参考意义。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提交前案中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其承保的保险标的的范围及确定保险赔偿金额的依据。安得公司质证认为,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从公估报告的内容看,评估的损失包括了三间厂房的损失,其中10100平方米左右的厂房是华航三仓A单元,新增的厂房F楼是华航仓,但华航仓是华航公司自建,不是韩益公司的财产,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赔偿的范围包含了不属于韩益公司的不动产,其赔偿金额超过了韩益公司实际受到的损失。华航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安得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安得公司应尽的检查义务与仓库面积大小无关,涉案仓库示意图不能证明安得公司对火灾事故给韩益公司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因本案中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主张的仅是部分赔偿金额,故即便如安得公司所称部分受损仓库是华航公司所建,也不能以此认定该部分损失包含在本案中,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该份材料是前案中的证据,华航公司在前案中没有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在本案中也没有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本院对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赔偿的金额予以确认。至于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是否可就4575064元赔偿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述。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安得公司、华航公司和韩益公司对于涉案火灾事故是否有过错及责任大小;二、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火灾事故发生时,韩益公司将其在海宁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海航路毗邻华航公司的厂房、相关场地及附属设施出租给华航公司使用,华航公司又将其出租给安得公司使用,在安得公司租赁期间,仓库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仓库建筑损毁。当时,经安得公司报修,华航公司安排了电焊工对安得公司租用的仓库进行电焊维修作业,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是电焊作业时产生的火花引燃下方可燃物蔓延所致。关于安得公司的责任,安得公司就其承租的仓库向华航公司报修,华航公司在维修前通知安得公司这两天会进行维修,安得公司在知道近期会进行维修的情况下,没有提前安排时间将维修位置下方的货物搬离,其在维修当天未能发现有人在仓库屋顶进行电焊维修工作,说明其也没有尽到安全检查义务,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其对火灾事故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仓库因火灾受损,安得公司未能妥善保管租赁物,对仓库的损毁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韩益公司的责任,安得公司认为韩益公司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消防要求导致火灾扩大,韩益公司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与仓库的消防设施状况无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韩益公司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消防要求并导致火灾扩大,安得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关于华航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华航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航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安得公司和华航公司的责任大小,确定两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韩益公司将位于海宁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海航路的厂房等固定资产在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投保了中小企业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物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事故,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根据民太安公估公司评估的金额向韩益公司支付了保险金。本案中,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就部分赔偿金额向华航公司和安得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安得公司认为其中部分受损仓库不是韩益公司的仓库,不属于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的承保范围,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无权就多赔付的款项要求安得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华航公司在前案和本案中均没有提出部分受损仓库是其所有的主张,也没有对韩益公司的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且本案中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主张的仅是部分赔偿金额,即便如安得公司所称部分受损仓库是华航公司所建,也不能以此认定该部分损失包含在本案标的金额中,太平洋财险海宁公司根据韩益公司的投保范围进行赔偿后,在本案中就部分赔偿金额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求华航公司和安得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上诉人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