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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5执恢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邦林与马连臣、刘春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邦林,马连臣,刘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5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王邦林,男,1951年10月10日生,住和龙市。被执行人马连臣,男,1964年8月18日生,住和龙市。被执行人刘春玲,女,1966年3月18日生,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王邦林与被执行人马连臣、刘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和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马连臣、刘春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邦林向和龙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由本院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49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执行了3037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马连臣、刘春玲名下无存款、无工商注册、无车辆。被执行人位于和龙市的门市房及房屋现由和龙市人民法院执行,待执行后参与分配。另外,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马连臣、刘春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马连臣、刘春玲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马连臣、刘春玲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和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崔 光执行员 金成一执行员 吴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