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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舜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舜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李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1380号原告:宁波舜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南区)凤仪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56274597B。法定代表人:吴贤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琼璐,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庆,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宁波舜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李国庆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舜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琼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舜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相继从原告处购入二维中空棉等材料。2015年初,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8000元,双方约定分三期付清,分别于2015年农历新年前和2016年农历新年前各归还500000元,于2017你那农历新年前还清余款,欠款利息按照年利率5.6%计算。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被告李国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宁波舜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国庆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李国庆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庆支付原告宁波舜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0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672元,由被告李国庆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宏斐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徐建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