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2714号原告:吴某,男。被告:张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1、立即支付修配厂修车费11975元、评估费用500元;2.赔偿经济损失费6000元(包括: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检车时间罚款500元、口头协议费1500元),共计1847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6日,张某某驾驶辽BU7W**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民政街由东向西行驶到万岁街路口时,撞到停车场内四台车,原告所有的辽BJG3**是其中一台。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沙河口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张某某不配合交修车费,致使修配厂扣押车辆7个月之久。因此延误检车时间导致被罚款400元,故诉请。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书、评估费票据、罚款收据、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辽BU7W**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民政街由东向西行驶到万岁街路口时,与沿万岁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旭驾驶的辽B600**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辽B600**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又与沿万岁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林涛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牌普通两路摩托车及在民政街与万岁街路口西侧停放原告吴某所有的辽BJG3**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辽B088**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辽B03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连续碰撞,致六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辽BU7W**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某某弃车逃逸。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大公交(沙)认字(2016)第201607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旭、林涛、庞红宇、吴某、刘岗、王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委托大连荣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2017年5月19日,经大荣信估(2017)038号关于辽BJG3**海马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评估标的于评估基准日时的评估值合计为人民币壹万壹仟玖佰柒拾伍元整。(¥11,975元),评估费500元。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017年5月8日,被处罚人吴某在西部通道红凌路路口实施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的违法行为,决定予以处罚200元,记3分;2017年6月13日,被处罚人吴某在西部通道红凌路路口实施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的违法行为,决定予以处罚200元,记3分。吴某交付罚款4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违章驾驶的行为造成原告吴某车辆损坏的后果,且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吴某合理的损失。关于原告请求修车费11975元、评估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罚款400元一节,因系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修车延误检车导致原告吴某被处罚,被告应当承担该项损失。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费6000元(包括: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口头协议费1500元)一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有过错,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修车费11975元、评估费500元,延误检车罚款4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保全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张某某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红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吕玉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