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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4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牟小飞与张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小飞,张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4340号原告:牟小飞,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霞、郭雪玉,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玲,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栖霞市。原告牟小飞诉被告张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700.9元及截至合同终止日2016年9月15日的利息2488.45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期满后的罚息、逾期违约金等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索债权实际支出1000元和律师费22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通过海华财富平台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22.87元,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张雪玲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22.87元,用于资金周转,还款分期24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每月15日还款,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370.67元,被告提供了专用的收款、还款账户;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缴纳给海华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海华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信用审核费及海华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原告专用账户中;被告委托支付机构每月从被告专用账户中准确划扣每月偿还本息数额给原告;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先后顺序为罚息、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人民币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从还款次日起,按逾期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全额的0.05%/日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解除协议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包括本息损失、调查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及委托其他公民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与海华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海华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海华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由海华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借款提供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被告支付咨询费6013.72元;海华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信用审核意见,被告支付信用审核费2004.57元;海华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还款提醒、还款管理等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2004.57元,合计收费共计10022.86元。咨询费、信用审核费、服务费由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专用账户支付扣除咨询费、信用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海华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海华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海华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信用审核费、服务费,并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取得借款后,归还到2015年7月15日共10个月的借款本金19321.97元、利息4384.73元,尚欠本金30700.9元,欠借期内利息2488.45元。之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7月7日具状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借款协议;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725.85元及截至2016年9月15日利息2834.2元;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等至实际付款之日;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索债权实际支出1000元和律师费2200元。庭审中,原告以双方的借款协议已期满而放弃解除借款协议的诉请,并变更了还款数额。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费2200元,放弃主张其他支出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借款人还款说明书、委托划扣授权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22.87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已依约偿还本金19321.97元、利息4384.73元的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和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故应以年利率24%计算,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200元,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牟小飞借款本金30700.9元、支付利息2488.45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12.68%计算),同时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二、限被告张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牟小飞律师代理费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29元,由被告张雪玲负担,并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人民陪审员  吕春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