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民终4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金庆林、赵炳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庆林,赵炳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庆林,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1日,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炳荣,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12日,住邓州市。上诉人金庆林因与被上诉人赵炳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庆林、被上诉人赵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庆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合同约定上诉人可以使用该房屋办理营业执照并对该房屋具有使用权。但被上诉人以房间内有贵重物品为由,至今未交付房屋钥匙,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二、该案一审合议庭成员上诉人从未见过,开庭时系一人审理,传票开庭时间与实际开庭时间不一致,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二审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赵炳荣辩称,被上诉人有证人证实将房屋钥匙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实。金庆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赵炳荣退还金庆林已支付的房屋租金6000元,诉讼费用由赵炳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金庆林与赵炳荣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载明:“出租方:赵炳荣……承租方:金庆林……概况:甲方房产位于邓州市××路北段(原医院家属院)5#楼西单元1楼西户……租赁给乙方作为办公使用,租期一年,租金6000元/年,时间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双方约定如下:1.在租赁期内水电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自理,按月结清,不得拖欠。房内有电热水器、液化气及沙发家俱供乙方使用。……6.2016年8月30日前,若乙方单方面退租,甲方需退还乙方租金5000元,在此期限外概不退还。7.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赵炳荣,乙方签字:金庆林,2016年8月8日。”协议签订之前,金庆林与赵炳荣一起看过房屋后,将电脑等办公用品搬入赵炳荣的房屋,协议签订后,金庆林在此房屋内办公,并于2016年8月17日在邓州市工商局以租赁赵炳荣的房屋作为办公场所注册邓州市金麒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10月13日又将经营场所变更为邓州市西城办事处铁西路东建材市场33号。金庆林于2017年1月5日以赵炳荣未交付钥匙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赵炳荣退还房屋租金6000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中,金庆林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赵炳荣退还房屋租金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8日金庆林与赵炳荣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租赁协议》,合法有效,金庆林、赵炳荣都应按约定履行协议。金庆林称其在2016年9月13日中午在证人何某处拿到房屋钥匙,下午就把钥匙还给了另外一个女的,之后赵炳荣一直没有交付其房屋钥匙,一直没有办法居住,每次进入赵炳荣的房屋都是和赵炳荣一起,赵炳荣开的门,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金庆林在协议签订前就将电脑等办公用品搬入房屋,且在同年8月份以租赁赵炳荣的房屋作为办公场所在邓州市工商局注册邓州市金麒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确已使用赵炳荣的房屋,故本案金庆林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驳回金庆林的诉讼请求。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金庆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庆林承担。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庆林请求退还四千元租金应否得到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金庆林租赁赵炳荣的房屋,双方为此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金庆林以赵炳荣未交付房屋钥匙,且赵炳荣将房屋中的其中一间锁闭禁止金庆林使用,致使其无法使用房屋为由,诉请退还房租,与一审法院查明的金庆林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前看过房屋,并将电脑等办公用品搬入该房屋,并以该房屋为办公场所注册了公司的事实相悖,亦与双方协议约定的退还房租的情形不符,且金庆林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一审开庭传票与开庭时间不符,合议庭审理程序不合法,经查金庆林于2017年3月13日签收了开庭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的开庭传票,且实际开庭时间亦为2017年4月10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庆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高 璐审判员  牛永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宵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