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民终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麦婉容、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口信用社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婉容,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口信用社

案由

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终2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婉容,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口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负责人:劳伟权,该社主任。上诉人麦婉容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口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口信用社)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4民初10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婉容上诉请求:1、撤销鹤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4民初1064号民事裁定;2、指令鹤山市人民法院对(2017)粤0784民初1064号一案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龙口信用社承担。事实与理由是:首先,本案是担保物权确认纠纷。(2017)粤0784民初564号案(以下简称564号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可见本案与564号案的性质截然不同。为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龙口信用社对黎扬波是否享有2007年5月31日所发生的债权;黎扬波以涉案房产设定的抵押权是否已经消灭。重点是龙口信用社是否对黎扬波享有2007年5月31日所发生的债权而享有涉案房产抵押权。而564号案的争议焦点是龙口信用社在(2007)鹤法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黎扬波偿还欠龙口信用社在2005年12月26日的70000元债务情况下,是否还可以列麦婉容为被告并要求麦婉容偿还同一笔债务并支付【(2016)粤0784民撤1号案】19800元诉讼费给龙口信用社;龙口信用社在(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确认坐落于鹤山市沙坪街道抛网苑225号502房归麦婉容所有后,是否可以对抵押人黎扬波在离婚后于2005年12月26日向龙口信用社借款70000元用涉案房产设定的抵押向麦婉容主张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重点是龙口信用社是否可要求麦婉容偿还黎扬波于2005年12月26日所产生的债务及是否可向麦婉容主张抵押权。本案麦婉容的诉讼请求以及龙口信用社在该案诉讼请求有本质区别。本案麦婉容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是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2015)江鹤法执字第508号执行裁定、(2015)江鹤法执字第508-2号执行裁定、(2016)粤0784民撤1号民事判决、(2016)粤07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龙口信用社在564号案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是2001年9月14日农信高抵借字【2001】第7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权设定期限:2001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4日)、2005年12月26日农信抵借字第【2005】第170号《抵押担保贷款合同》、(2007)鹤法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2007)鹤法执字第1006号民事裁定、2015年9月21日(2015)江鹤法执恢字第22号执行裁定、(2016)粤07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对比本案与564号案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可见,麦婉容与龙口信用社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完全不同。其次,(2016)粤07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只有龙口信用社对黎扬波享有2007年5月31日所发生的债权,才能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换言之,龙口信用社是否对黎扬波享有2007年5月31日所发生的债权,是龙口信用社是否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前提。所以龙口信用社以对黎扬波享有2005年12月26日所发生的债权为依据,主张对涉案房产字有抵押权,置(2007)鹤法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内容于不顾,歪曲(2016)粤07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关于“龙口信川社仍可依据2007年5月31日所发生的债权对涉案房产主张抵押权”内容的真实涵义。此外,1771号民事判决“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龙口信用社仍可向抵押物的最终受让人追偿并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原文内容显示,句中并没有“即麦婉容”内容。据此,1064号民事裁定书引用的判决内容与1771号判决书实际内容并不—致。可见,(2017)粤0784民初1064号民事裁定依据错误内容认定“可见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也是对1771号案的否定”明显错误。此外,涉案夫妻共有房产虽经104号案系列裁判依法确认归麦婉容所有,但该房产至今依然登记在黎扬波名下,抵押权登记尚未注销,导致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亦未能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无奈之下,要确保104号民事判决能够顺利执行,及时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最终实现系列裁判文书确认的合法房产权利,麦婉容只能通过依法诉讼解决涉案房产抵押权问题。因此,麦婉容提出本案起诉,是实现104号生效民事判决、508号执行裁定和1771号民事判决内容的延续和必然结果。因此,(2017)粤0784民初1064号民事裁定书以“564号案先于本案立案受理”为由,认定“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564号案诉求的否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龙口信用社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麦婉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龙口信用社对登记在黎扬波(已××)名下××在鹤山市××镇××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现价值约二十万元)的抵押权消灭;2、判令龙口信用社将登记在黎扬波(已××)名下××在鹤山市××镇××房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返还给麦婉容;3、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口信用社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并认为:2017年2月20日,龙口信用社以麦婉容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龙口信用社对抵押人黎扬波提供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抛网苑225号502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权属人黎扬波,建筑面积83.49平方米,其中公共面积9.6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粤0784民初5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与564号案相比对来看,564号案先于本案立案受理,本案的提起在564号案的诉讼过程中,且本案与564号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涉及鹤山市沙坪镇抛网苑225号502房的抵押权效力问题,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564号案诉求的否定;此外,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1771号(以下简称1771号案)已生效判决亦明确认定“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龙口信用社仍可向抵押物的最终受让人(即麦婉容)追偿并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可见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也是对1771号案的否定。综上可见本案已满足重复起诉的全部要件,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麦婉容的起诉。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龙口信用社提起564号案诉讼,除原审裁定确认龙口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外,龙口信用社还请求麦婉容偿还本息152805.21元、诉讼费、律师费等。在564案中,麦婉容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龙口信用社与麦婉容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合同债务关系,麦婉容从来没有向龙口信用社借款,双方不存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黎杨波、麦婉容在2005年10月21日离婚后,黎杨波欠龙口信用社70000元借款属个人债务,该债务应由黎杨波负责偿还。因此,麦婉容不是债务人,也不是黎扬波的继承人,更不是涉案房产的最终受让人。麦婉容与龙口信用社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龙口信用社要求麦婉容人偿还黎杨波个人债务,并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驳回。根据相关的法律文书表明,自龙口信用社于2007年4月11日起诉黎杨波后,时隔约十年,龙口信用社又于2017年2月20日旧案重提,以黎杨波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借款70000元未还为由要求麦婉容偿还债务,借此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由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同一事实和诉讼标的的起诉麦婉容,要求对涉案房产有优先受偿权,该起诉实质否定了(2016)粤07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龙口信用社的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龙口信用社是否对黎杨波享有2007年5月31日所发生的债权,是龙口信用社是否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的关键所在。本案龙口信用社以对黎杨波享有2005年12月26日所发生的债权对涉案房产主张抵押权,实质是掩盖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的真实涵义,否定(2007)鹤法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为此目的,龙口信用社甚至擅自将17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龙口信用社仍可向抵押物的最终受让人最长并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抵押权”修改为“龙口信用社仍可向抵押物的最终受让人(麦婉容)追偿并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抵押权”,试图以对黎杨波享有2005年12月26日发生的最后一笔债权为由,将麦婉容从涉案房产所有人变成最终受让人提出起诉,对涉案房产主张抵押权。龙口信用社的起诉违法,依法应驳回。《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根据(2016)粤0784民撤1号案中证明黎扬波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此外,由于龙口信用社在十年内先后二次分别起诉黎杨波和麦婉容主张债权,均以黎杨波于2005年12月26日所欠同一笔70000元借新还旧债务作为依据,但一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黎杨波还有其他债务未清还。为此,贷款转户后,龙口信用社对黎杨波于2005年12月26日所以欠70000元债务的主债权已经消灭,抵押权消灭。龙口信用社依据2005年12月26日对黎杨波所发生的债权起诉要求麦婉容人偿还借款本息并主张对涉案房产享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至于龙口信用社认为黎杨波欠有借款利息,由于鹤山市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10月16日对(2007)鹤法经济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黎杨波强制执行。但该案自2008年1月18日中止执行后历经7年6个月又15日,直至被执行人的公民黎杨波死亡,龙口信用社才于2015年8月3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此外,被执行人黎杨波若遗有债务利息,也是龙口信用社在黎杨波生前怠于执行引起的,龙口信用社应对此承担责任。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书》还明确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归麦婉容所有……因此,《离婚协议书》属于麦婉容与黎杨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可见,虽然黎杨波用作抵押担保涉案房产登记的所有人仅为黎杨波一人,但该房屋依法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黎杨波于2001年9月14日以夫妻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龙口信用社同意,抵押无效。此外,龙口信用社明知黎杨波已婚并以夫妻共同财产作抵押,在黎杨波未提供麦婉容同意的证明文件情况下,仍与黎杨波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其行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规则》规定,严重侵害了麦婉容的合法权益,不是出于善意。此外,涉案房产价值140000元,最高限额贷款是70000元,若龙口信用社以70000元贷款即取得140000元涉案房屋抵押权,不是等价有偿。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书》又明确认定,“第104号案为麦婉容诉黎杨波的离婚后财产纠纷,麦婉容依据其与黎杨波之间的《离婚协议书》诉请法院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撤1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本院在审理(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04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将涉案房产判归麦婉容所有,是对麦婉容和黎杨波离婚后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可见,麦婉容诉请法院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涉案房产判归麦婉容所有,是法院对麦婉容和黎杨波离婚后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结果。在涉案房屋应该依法判决归麦婉容后,龙口信用社应依据2001年7月14日农信高抵借字【2001】第7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三)项“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各项内容,使贷款人因抵押权不能实现而受到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向抵押人黎杨波要求赔偿责任。龙口信用社在2007年4月11日没有向黎杨波主张抵押权,且至2009年9月14日抵押权设定期限届满至2017年2月20日前对涉案房产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诉讼时效已经超过。龙口信用社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消灭。龙口信用社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高薪聘请律师并支付诉讼费用,于追索债务、实现抵押担保无关。本院认为:本案是担保物权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麦婉容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分析如下: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在564号案件中,针对龙口信用社的诉讼请求,麦婉容已对黎扬波与龙口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履行情况作出了抗辩,因此,该案对上述问题审查并作出认定,亦即是对龙口信用社对涉案房屋是否有具有抵押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作出认定与处理。本案中,麦婉容主张龙口信用社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消灭,与其在564号中的答辩意见一致,其显然又是否定1771号案中的“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龙口信用社仍可向抵押物的最终受让人追偿并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抵押权”的认定。至于麦婉容要求龙口信用社返还涉案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虽然表面上看该请求独立于龙口信用社于564号案的请求,但基于在564号案中对龙口信用社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作出认定与处理后,涉案房地产权证的问题将会得到解决。为减少不必要的讼累,本案无必要进行另行单独审理。因此,原审裁定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关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认定麦婉容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麦婉容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煜文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马健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莫荣炽书 记 员 赵洁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