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8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正定县金滩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贾卫涛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定县金滩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贾卫涛,姚永会,王晓东,张文霞,高新岭,正定县宇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贾新社,苗英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8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金滩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正定县前塔底村。法定代表人:贾卫涛,该合作社理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卫涛,男,汉族,1981年6月4日出生,正定县人,现住。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永会,男,汉族,1977年12月26日出生,正定县人,现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东,男,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正定县人,现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霞,女,汉族,1982年5月28日出生,正定县人,现住。以上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社,男,汉族,1954年11月7日出生,正定县人,原系上诉人正定县金滩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现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岭,男,汉族,1966年11月22日出生,民族,正定县人。现住。原审被告:正定县宇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正定县正定镇中山东路70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云,该合作社理事长。原审被告:贾新社,男,汉族,1954年11月7日出生,正定县人,现住。原审被告:苗英,女,汉族,1953年12月4日出生,正定县人,现住。上诉人正定县金滩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滩合作社)、姚永会、王晓东、张文霞、贾卫涛,原审被告贾新社、苗英与被上诉人高新岭、原审被告正定县宇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宇信合作社)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滩合作社、贾卫涛、姚永会、王晓东、张文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社,被上诉人高新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苗英、宇信合作社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滩合作社、姚永会、王晓东、张文霞、贾卫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23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回收合同书》约定“甲方责任:。3、达到回收标准后,甲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以现金回收乙方的全部合格树苗。如不能按时回收将以每亩地4000元给乙方经济补偿”。很显然,即使上诉人甲方不能按约定回收树苗,也只能对乙方进行经济补偿,被上诉人丙方高新岭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经济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不清,判决上诉人金滩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向被上诉人高新岭赔偿经济损失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合同明确约定:“三、丙方责任:。4、回收时,应按甲方要求送到指定地点,金滩苗木分社办公地(韩家楼康占利门市),甲方点清数量,合格后,甲方当天付给乙方货款”。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丙方高新岭负有先履行义务。因被上诉人高新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将树苗交到指定地点、并由甲方验收的义务,故无权要求甲方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没有分别查清合同几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事实,直接认定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2、合同中(五.其他事项,第五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并付款后开始生效),被上述人丙方未付款给甲方甲丙双方合同无生效。一审认定甲丙双方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丙方六人合同中,陈美江、高新芝、高新岭承认自己手写了:(其它事项中第六条,自插苗之日起一年为限〉属个人行为甲方不知情。其中陈荣计、陈秋振、高金营合同中无第六条。一审判定合同一年为限,无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事实不清。4、合同中被上诉人乙方是宇信合作社,被上诉人乙方陈荣计是宇信合作社荣记分社,乙方陈荣计(化肥经销商)收到种苗款后,伙同宇信合作社理事长法人代表,刘建云(化肥经销商)扣押了总金额102520元,包括甲方购苗款35000元,成了二人化肥经销商的周转金,时间长达13个月,有钱就能控制一切,乙方陈、刘对合同的甲方进行了控制,合同无法正常运行。(有结账清单可证明)一审认定(经审理查明一栏第三行,未行成实际控制,管理关系)是错误的。5、合同中:三,丙方责任(3)凡甲方培育的种苗全部归甲方所有(含根),乙方如有违约,私自出售种苗,每亩付给甲方4000元经济补偿。在2015年秋冬季,行唐县至正定县北贾村公路绿化带,施工时乙方出售了全部合格种苗。到2015年底甲方回收树苗时,乙方无树苗,甲方要求按合同执行经济赔偿,陈荣计2.8亩、高新岭2.4亩、陈美江2亩、高新芝1.12亩、陈秋振2亩、高金营1.88亩合计12.2亩,合计款48800元,应由乙方陈荣计补偿甲方,请法院给与支持。6、乙方陈荣计、刘建云无视合同法制造了这次合同纠纷案,甲丙双方的补偿应有乙方陈荣计、刘建云承担全部补偿责任。综上所述1、这份合同是三方合同,甲方只对乙方,乙方对丙方,2、甲丙双方的赔偿责任,回收义务,无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3、丙方陈美江、高新岭、高新芝合同中最后第六条属个人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废除。4、被上诉人丙方6人诉讼甲方进行经济补偿,无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丙方,对甲方金滩合作社的诉讼请求。5、一审法院在案情上未能查清事实,且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高新岭上诉答辩称,一、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23民2074号民事判决书是依法办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以驳回,维持原判。三、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充分正确。《回收合同书》约定甲方责任,甲方不按约定收回树苗,给丙方造成经济损失,丙方有权向上诉人主张经济赔偿。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合同到期后,我和其他种植户多次找贾新社理论回收树苗的事,贾新社拒不履行约定义务,我们才打的官司。谈不上把树苗送到指定地点的事。我在付种苗款时,贾新社说他有事先走了,让陈荣记、刘建云代收,我把款交给陈荣记、刘建云就等于交给贾新社了。签合同时,我发现没有合同到期日期,征得贾新社同意写的第六条(收茵期自插苗期起一年为限)贾新社签名后给的我合同书。合同中乙方扣押不扣押种苗款与我无关。上诉人说乙方2015年秋冬季出售我的树苗的事纯属编造的谎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正定县金滩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贾新社、贾卫涛、姚永会、王晓东、张文霞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维持原判。高新岭向一审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种植竹柳回收合同,定期一年,按合同要求,被告应予回收付款,现已逾期。按合同约定,如不按时回收,每亩赔偿4000元,原告种植2.4亩,应赔偿9600元。被告拒绝回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贾新社与被告苗英系夫妻,应共同承担债务,被告姚永会、王晓东、贾卫涛、张文霞系合作社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八被告赔偿合同违约损失9600元;合同违约耽误一茬庄稼的损失2400元,其他各项损失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宇信合作社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我方在回收合同书签章的目的只是要发挥监督作用,我方已经将种植户的购苗款支付给贾新社,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滩合作社、贾新社、贾卫涛、姚永会、张文霞、王晓东、苗英辩称,这份合同是三方合同,甲方只对乙方,乙方对丙方。甲丙双方的赔偿责任,回收义务,无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宇信合作社迟延给付竹柳种苗款,导致原告未能与中绿公司签订回收协议,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第六条为原告擅自变更合同,此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回收合同书。原告种植苗木2.4亩,如未回收苗木,按照每亩地4000元标准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宇信合作社与被告金滩合作社未形成实际控制、管理关系。被告金滩合作社未回收原告苗木。被告金滩合作社共有股东五人,分别为贾新社、贾卫涛、姚永会、张文霞、王晓东,其中贾新社认缴出资20万元,其余股东认缴10万元,出资未到位。贾新社与苗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回收合同书》、2014年10月24日被告贾新社所书会议纪要、出资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竹柳种植回收合同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对该合同内容均无异议,是合法有效的,三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购买并培育竹柳种苗,但被告金滩合作社未在约定时间内回收竹柳种苗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添加的第六条并不影响回收合同的效力。被告金滩合作社辩称被告宇信合作社迟延给付竹柳种苗款导致原告未能与中绿公司签订回收协议,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金滩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被告宇信合作社予以否认,且三方签订的合同合同未涉及中绿公司,中绿公司是否回收苗木与原告无关,因此对被告金滩合作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种植竹柳面积为2.4亩地,被告金滩合作社应以每亩地4000元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因违约耽误种一茬庄稼,按照每亩地1000元的标准赔付,对此标准原、被告均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4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赔偿共计12000元。原告主张赔偿其他损失1200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贾新社等七被告主张由被告宇信合作社未及时付款,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因三方合同并未涉及中绿公司,贾新社等七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向被告宇信合作社另行主张。被告宇信合作社与被告金滩合作社未形成控制关系,仅为代收苗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宇信合作社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回收合同书》加盖了金滩合作社的公章,且有时任理事长贾新社的签名,产生了社会公信力,被告贾新社庭审中认可出资未到位,因此被告贾新社、贾卫涛、姚永会、张文霞、王晓东应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金滩合作社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方式,因无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上述五被告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贾新社所收苗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苗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金滩合作社赔偿原告高新岭经济损失10000元。二、被告贾新社应以其认缴出资额人民币200000元对金滩合作社应赔偿原告高新岭的上述损失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贾卫涛、姚永会、张文霞、王晓东应各自以其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00000元对金滩合作社赔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滩合作社负担75元。判后,被告贾卫涛、姚永会、张文霞、王晓东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滩合作社、贾卫涛、姚永会、张文霞、王晓东未对原审被告宇信合作社提起上诉。只对本案被上诉人高新岭提出了上诉。上诉状也未标明原审被告贾新社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滩合作社及其贾卫涛、姚永会、张文霞、王晓东和原审被告贾新社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审被告)宇信合作社、被上诉人丙方高新岭共同所签的《回收协议》为(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及其国家禁止性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该合同从三方签订日起均有效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违反该合同即似为违约,违约的一方应当承担其违约赔偿责任。上诉人金滩合作社在一审中辩称,被告宇信合作社迟延给付竹柳种苗款导致原告未能与中绿公司签订回收协议,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上诉人金滩合作社在一审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作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新岭、原审被告宇信合作社予以否认,上诉人金滩合作社及其贾新社、贾卫涛、姚永会、张文霞、王晓东对一审认定的这一事实,在上诉中并未将被告宇信合作社作为被上诉人提出上诉。足以证明上诉人金滩合作社及其贾卫涛、姚永会、张文霞、王晓东对一审的认定事实已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金滩合作社及其贾卫涛、姚永会、张文霞、王晓东上诉称被上诉人高新岭无权向其主张经济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由于上诉人金滩合作社及其贾卫涛、姚永会、张文霞、王晓东放弃对原审被告宇信合作社的上诉,而原审被告宇信合作社作为三方协议签订人之一,是合同的履行过程必须脱离不开原审被告宇信合作社存在的关联性,上诉人金滩合作社及其贾卫涛、姚永会、张文霞、王晓东自行放弃对被告宇信合作社的上诉主张,也就是从事实上认可一审法院所查明的各项与被告宇信合作社有关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正定县金滩苗木种植合作社、姚永会、王晓东、张文霞、贾卫涛共同承担。审判员 刘俊平审判员 黄良涛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