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桂阳与刘珠连、王清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阳,刘珠连,王清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491号原告:陈桂阳,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枪,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珠连,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清火,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桂阳与被告刘珠连、王清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珠连、王清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珠连、王清火共同偿还陈桂阳7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28800元)。事实和理由:刘珠连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0日、2015年11月23日分三次向陈桂阳借款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刘珠连在收到资金时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交陈桂阳收执。借款后,经多次催讨,刘珠连均以没钱为由而未能还款。刘珠连和王清火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刘珠连、王清火共同偿还70000元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桂阳放弃对2015年11月23日2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刘珠连、王清火未作答辩。陈桂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珠连、王清火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陈桂阳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珠连与王清火于2010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刘珠连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0日向陈桂阳借款3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交陈桂阳收执。两笔借款,双方均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刘珠连未能偿还。本院认为,陈桂阳与刘珠连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经陈桂阳起诉催告,刘珠连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刘珠连、王清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陈桂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珠连、王清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珠连、王清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桂阳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20000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珠连、王清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荣杰审 判 员 张晓娟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