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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7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与杨艳明、刘洪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杨艳明,刘洪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7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东大街126、128号。组织机构代码:55820776-4。代表人:毕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丽萍,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艳明,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被执行人:刘洪兵,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9032.34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32元、公告费60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刘洪兵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川TU23**的五菱牌汽车一辆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地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上述执行情况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登记在刘洪兵名下车牌号为川TU23**的五菱牌汽车一辆,不要求查封和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二被执行人杨艳明、刘洪兵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等措施,进行了惩戒。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余红波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晓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