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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行审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陈建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陈建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546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陈建堂,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监罚字[2005]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37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250.1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长兴县太湖街道沉渎港村村民委员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月4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05]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陈建堂未经依法批准,于2004年3月擅自占用长兴县雉城镇沉渎港村的集体土地1250.1平方米(农用地)建织机房,经查该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50.1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在2006年2月15日前恢复该土地的原种植条件,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2501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1月5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2017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中的申请执行事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陈建堂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37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250.1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长兴县太湖街道沉渎港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