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盖州支行与王永、营口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盖州支行,王永,营口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1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盖州支行。法定代表人王珺,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东,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系公司职员。被告:王永,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营口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立祥,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军,系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盖州支行诉被告王永、被告营口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或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盖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14,175.87元,并从2016年10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为止(截止至2017年2月13日共计发生利息及罚息4134.69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一提供抵押,位于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沙沟子村金阳宏府X号楼X单元XXX,面积为96.09平方米的住宅行使优先受偿权;3.被告二对诉讼请求第1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1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房字JYHFX**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一手住房贷款,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3.8791‰,每满一个浮动周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为了担保原告在贷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1用位于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沙钩子村金阳宏府X号楼X单元XXX号的住宅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1日被告2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2为上述22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房屋竣工交付,并且抵押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及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之日止。2016年2月5日原告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向被告1足额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但是从2016年10月9日起,被告1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2月13日,已逾期126天,被告1尚欠借款本金214,175.87元,并已欠付利息(含罚息)共计4134.69元。依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1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1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因被告2现已停止建设抵押房屋,该房屋处于烂尾状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永未答辩。被告营口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盖州支行与被告王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永借款人民币22万元,用于购房;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月利率3.8791‰);借款期限180个月,到期日为2031年2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王永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坐落在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沙沟子村金阳宏府X号楼X单元XXX号,面积96.09㎡的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放款账户户名为被告营口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款账户账号285670013XXX;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6年1月25日,抵押房屋(金阳宏府X号楼X单元X**号)在盖州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贷款合同约定的账号发放了该笔贷款。诉前,被告王永偿还本金11811.23元,截至2017年8月28日,被告王永尚欠本金208188.77元,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4206.04元。另查,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营口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银企合作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推荐购买“金阳宏府”小区所列楼宇的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并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约定:第四条合同限额为1000万元;第五条住房按揭贷款最高成数不超过七成,最长期限不超过20年;第九条(二)被告连带保证范围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第九条(三)保证责任期限为自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生效时起,至所购房屋竣工交付使用,抵押登记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并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及他项权利证明时止。至今,被告王永贷款所购房屋,金阳宏府X号楼X单元XXX号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抵押登记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银企合作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永之间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永没有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双方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故被告王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188.77元。被告王永以贷款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被告王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评估、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利息,在2017年8月28日之前应给付原告4206.04元,对2017年8月2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3.8791‰上浮50%计算,即按月利率5.81865‰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被告营口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至所购房屋竣工交付使用,抵押登记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并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及他项权利证明时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盖州支行借款本金208,188.77元,利息4206.04元,并从2017年8月29日起按月息5.8186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王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坐落在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沙沟子村金阳宏府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进行折价或评估、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营口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至所购房屋竣工交付使用,抵押登记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并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及他项权利证明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被告王永、被告营口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顾 郁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