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臧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38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坊子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蛋鸡,住坊子区。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6月14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臧某自2012年个体养殖蛋鸡。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臧某在其饲喂的蛋鸡饲料中添加了食品动物禁用的呋喃唑酮药物,并将其饲喂的蛋鸡此后产的135斤鸡蛋销售到高密市尚客多生活超市康庄店。经鉴定,该批鸡蛋含有呋喃唑酮代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王某、谢某证言,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鸡蛋抽样的说明,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商品购销合同,尚客多购物广场康庄店采购收货单,告知书,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通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毒性说明的函及关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毒性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部公告的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郑凤林人民陪审员 田昌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