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河南秦岭冶炼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河南秦岭冶炼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2865号原告:王建民,男,195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被告:河南秦岭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确认送达地址同上。法定代表人:魏鹏翔,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军,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建民与被告河南秦岭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岭冶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及被告秦岭冶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岭冶炼公司偿还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2%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秦岭冶炼公司(原名称为河南志成金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日从我处借款150000元,分别给我出具欠款60000元、45000元、45000元三张欠条,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秦岭冶炼公司未偿还任何本息,我曾多次找秦岭冶炼公司讨要借款,其一直推诿不给,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秦岭冶炼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我公司也愿意偿还借款,但公司现在资金紧张,不能立即偿还借款。该款项实际是王建民曾向我公司入股100万元,2011年结算公司应付其分红款150000元,公司董事会决定,今年开始分红款的利息计算按照0.5分计算。王建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收据1份,以此证明秦岭冶炼公司于2011年2月1日欠王建民60000元的事实,收据注明:“交款单位:王建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收款事由:借款(年利率12%)”,借据加盖河南志成金铅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印章;2.金额均为45000元的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秦岭冶炼公司于2011年2月1日欠王建民90000元的事实,收据均注明:“交款单位:王建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收款事由:借款(年利率12%)”,借据均加盖河南志成金铅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印章。另查明:河南志成金铅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7年5月12日变更为河南秦岭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欠款来源系入股分红款。本院认为,王建民与秦岭冶炼公司于2011年2月1日对入股分红事宜进行结算,秦岭冶炼公司欠王建民分红款150000元,有秦岭冶炼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建民有权要求秦岭冶炼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秦岭冶炼公司的董事会决定从2017年开始分红款的利息按照0.5分计算,属于内部决定对债权人王建民并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秦岭冶炼公司应偿还王建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秦岭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河南秦岭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立审判员 窦天星审判员 汤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宇炜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