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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4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曹大发与何廷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大发,何廷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4605号原告:曹大发(又名曹大友),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辉,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花,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廷松,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大发与被告何廷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大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辉、张昌花,被告何廷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大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协议书》所载明的房屋和土地;3.原告返还被告价款1323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房屋、土地买卖《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及承包经营的土地分别以5000元、823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系茅台镇居民,与原告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的买卖合同(《协议书》)无效。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房屋及原告向被告返还价款13230元是以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为前提。被告何廷松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因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的房屋是被告在案外人李仲邦的手里有偿转让的,土地也是从李仲邦的手中有偿流转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只是对房屋、土地流转价款以及房屋、土地四界的再次确认,而且该协议是经仁怀市大坝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将房屋、土地转让给李仲邦,李仲邦在2012年3月26日又将涉案房屋、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且原告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交付被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7月13日,原告曹大发之父曹昌元(已故)在仁怀市大坝镇××村新田取得宅基地用于修建住宅,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7月22日原告曹大发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延长土地承包,取得仁怀市大坝镇××村发包的土地。2012年3月21日,原告曹大发与案外人李仲邦(已��)签订《房产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甲方为曹大发,乙方为李仲邦),约定“一、甲方将上辈遗产猪栏牛圈、地基房屋变卖给乙方,另将土地、森林全部转让给乙方,其中提留(寨上、大屋基通还土、昌老的土,滑杆山林),除提留外,全属于乙方。二、甲方将公路、电路户头转让乙方,如公路、电路的维修投劳,一律由乙方负责。三、经双方协议后,乙方有权变卖、转让和另有发展的权力,甲方无权干涉。四、甲乙双方一律按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为准,土地承包权为乙方管理使用,直到土地改变为限。五、甲乙双方协议房产土地、山林、田地价格为人民币13280元(大写:壹万叁仟贰佰捌拾元整),一次交清。……”2012年3月26日,被告何廷松与李仲邦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协议》,约定“经中人介绍,李仲邦经家庭成员同意将继包曹大友田土、用柴林和猪栏牛圈、住房再次转包给茅台镇南坳社区二组何廷松发展养殖之用。一、李仲邦已将继包曹大友签订一切手续即日交何廷松,今后电路、交通需投资投劳应由何廷松负责。……”该《土地有偿转让协议》还约定了转让范围和转让价款等内容。2012年8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甲方为曹大发(户籍姓名曹大发),乙方为何廷松],约定“2012年8月,甲方因外出务工,家中承包的原岩坪村新田组的山林和土地及父辈遗留的房产无人耕管,通过本组中介人李仲邦的介绍,甲方将房产及356㎡的宅基地和自留地、生荒地、饲料地流转给乙方,通过磋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所有土地中,除寨上、大屋基、通还土、昌老的土、滑杆林外,其余田土有:河沟卞的田土、梯子田、后山大田、老屋基一转田土、四坪上林地、田儿杠杠,现住房附近的土地流转给乙方。二、甲��将照明电路、通组公路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三、甲方流转给乙方的以上田土、包括宅基地,今后如有政策变动,其享受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属乙方所有。四、除政策原因外,乙方不能改变土地的用途。五、以上田土及宅基地的流转期限为2012年8月起至集体有将土地收回的政策为止。……”该协议有仁怀市大坝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确认。仁怀市大坝镇××村村民委员会亦于2012年9月10日在改协议书上加注“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村委同意该土地流转协议。”现原告以原、被告不是同一集体村民为由认为该《协议书》无效。另,1.被告何廷松原住仁怀市××镇河岸街××号,于2016年6月28日迁到仁怀市大坝镇××号。2.2016年7月15日,仁怀市大坝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何廷松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将0.82亩耕地退耕还林。上述事实,��当事人提交的《户口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房产土地转让协议》、《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协议书》、《退耕还林合同书》、仁怀市大坝镇××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我村马桑坎组曹大发与何廷松土地纠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本案中,原告作为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依法有权流转争议地。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实质为流转土地“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明确写明“甲方外出务工,家中承包的原岩坪村新田组的山林和土地及父辈遗留的房产无人耕管,通过本组中介人李仲邦的介绍,甲方将房产及356㎡的宅基地和自留地、生荒地、饲料地流转给乙方,通过磋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可见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应按照协议履行。虽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现已经接受被告何廷松迁入,何廷松已经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仁怀市大坝镇××村村民委员会对《协议书》载明内容知悉并同意。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协议书》无效情形并不存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房屋及原告返还价款13230元的要求,因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成立,故该两项诉讼请求缺乏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大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原告曹大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