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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吉林市永舒灌区管理局诉邹君杰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447号原告:吉林市永舒灌区管理局,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刘立民。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邹君杰,住舒兰市。原告吉林市永舒灌区管理局与被告邹君杰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永舒灌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君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永舒灌区管理局诉称:被告邹君杰2016年在XXX村X社耕种水田3.7亩,使用灌区工程供水,应缴水费200.00元。虽经永舒灌区溪河水利所水管员多次催缴仍拖欠至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使用水工程供用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和《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农村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实际受益面积或用水量足额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缴纳水费。”及第四十条,“不按期缴纳水费的,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的规定,申请法庭判令被告给付水费200.00元及滞纳金。被告邹君杰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君杰系舒兰市XX镇XXX村村民,2016年耕种水田面积为3.7亩,按照当地水费收缴标准,被告邹君杰每年应缴纳水费200.00元。2017年6月21日经原告下属部门催要,被告邹君杰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2016年水费台账表、水费催缴通知单存根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水灌溉水田,双方之间便形成供用水法律关系。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水完成农业生产经营,即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费收缴标准缴纳水费。经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催缴,被告没有按时缴纳,应属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水费200.00元。被告邹君杰按每日3‰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春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