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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大街支行与宋可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大街支行,宋可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1176号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大街支行,住所: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颖,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宋可心,男,汉族,1986年1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大街支行与被告宋可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可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9曰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12,375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解除本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将全部借款本金汇入被告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12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33,227.3元,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已经失去联系,故原告无奈,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33,227.3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之日止);本案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相关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可心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电,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3750%,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如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其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计算公式为每月偿还借款本息额=借款本金×(1+月利率)n×月利率÷[(1+月利率)n-1](n为偿还期数),宋可心第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到账后次月20日,从第二期起,按月还款时,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另外,合同第十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宋可心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债权或解除合同,并有权直接从宋可心在原告开立的任何账号中扣收款项以及偿还借款本息;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约定,宋可心发生违约情形,需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7年4月19日,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宋可心账户汇款120000元。借款合同成立后,被告未曾还款,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宋可心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宋可心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农商银行要求宋可心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宋可心未偿还借款本金,宋可心应当向农商银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0,000.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农商银行要求宋可心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规定,农商银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可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大街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止为33,227.3元,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宋可心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宋可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赵连仁人民陪审员  靳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宇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