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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良诉被告王京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良,王京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655号原告:张春良,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京国,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张春良与被告王京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良,被告王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380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3日,被告购买我石料,合计13800元。同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1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王京国辩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我在浩磊石材厂当管理,负责收料、工人管理、维修,欠条是我替石材厂打的,我只是经手人,我已经不在石材厂干了,石材厂都是收料打欠条后年底一起算账,欠条是收料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3日,被告王京国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365石料款13800元,壹万叁仟捌佰元正。浩磊石材厂王京国2012年10月13号”。经质证,被告称欠条为其所写,但系石材厂的收料条而不是欠条,其从来没有给原告付过钱,也不管钱。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人证明2份,分别载明:“兹证明王京国在2011年-2013年在浩磊石材厂工作,做厂子的管理工作。证明人:孙书林吴春节王婕妹赵国堂”、“兹证明张春良的13800元料款跟杨尚杰14400元的料款,已于2012年底我已现金的方式已给他们结清。注:因为石材厂都是年底给工人、送料的结清。当时开资的工人太多,也许是我的疏忽,没把料单收回,敬请谅解。2017年8月6日孙书林”。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称谁打的欠条就给谁要钱。被告又提供证人孙书林、吴春节、张培丽出庭作证。证人孙书林、吴春节对上述两份证明中的本人签字皆无异议。其中证人孙书林证明:“浩磊石材厂业主为迟冠浩,为柞村镇东朱宋人,2011年至2013年期间我个人承包的浩磊石材厂,承包合同早没了,2012年到了年底给工人开资,被告通知了原告来拿钱,但年底人多,我也不清楚被告给原告打的有欠条,就把钱给他们了,也没把有些条往回撤,但是没有给钱的证据。被告是我雇来做管理工作的,没有雇佣合同。”证人吴春节证明:“我知道被告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浩磊石材厂干过,我不清楚被告在厂子里干什么,我只知道他在石材厂上班,我签字的证明上标明被告在石材厂做管理工作,是因为我当时没细看证明内容就签字了,被告在石材厂做不做管理工作我不清楚,我们只是街坊,只知道在厂子上班”。证人张培丽证明:“我之前跟原、被告及其他人一起吃饭,我是私家车主,经常给被告当司机,我不认识原告,当时吃饭是第一次见,吃饭的时候原告说被告欠他钱,被告说不欠他钱,不是他欠的,当时还给一个姓孙的打电话,开着免提说的,说下午还要去找姓孙的,当时我劝他们来着。被告说孙书林欠你钱你就问孙书林要,原告就说孙书林把钱花了,你打的条我就找你要,两人就吵起来了。被告跟原告说,我打电话让你去拿钱来没,原告说打了,我第二天去的,去了以后孙书林说钱拿着花了,没有钱。”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4404号原告莱州市文峰办事处盛祥雕刻厂诉被告王京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载明:“……。王京国辩称:我与孙树林曾合伙经营莱州市浩磊石材厂直至2013年底,期间孙树林负责财务管理、付款事项,我只负责管理生产……。本院认为……王京国承认欠条由其书写,但主张实际付款应该由其合伙人孙树林付款……。”经质证,原告称看不明白,被告称这个不是我与原告的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书写的欠条1张,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自己只是在浩磊石材厂做管理工作,钱是石材厂承包人孙书林所欠,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证人孙书林、吴春节、张培丽出庭作证。本院出示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44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王京国自认与孙书林系合伙经营浩磊石材厂,法院并据此认定该案事实。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证明力高于孙书林、吴春节、张培丽证人证言证明力,故本院认定被告王京国与孙书林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系合伙经营浩磊石材厂,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合伙期间因合伙事项所欠款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8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并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利息计算方式应为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金额138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京国给付原告张春良欠款13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京国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张春良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8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王京国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原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