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朱岭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岭鑫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岭鑫,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淮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2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岭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岭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22时许,在淮阳县城关镇“夜宴”KTV附近,被告人朱岭鑫、阮某、朱某1(均已被判处刑法)因消费后结账问题与服务员王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岭鑫、阮某、朱某1将王某、付某、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鼻根部、额部、枕部、颞部创口累计长度8.3cm,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付某额部肿胀、擦伤、上颌左侧中切牙冠折,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左颧部肿胀、擦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试听资料、被害人王某、付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朱某2、冯某、阮某、朱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岭鑫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岭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岭鑫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家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朱岭鑫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岭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