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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白世鹏、王士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世鹏,王士雷,白秀娟,永年县汇泰废旧金属收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29执异42号案外人:刘旭辉,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申请执行人(原告):白世鹏,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被告):王士雷,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执行人(被告):白秀娟,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被告):永年县汇泰废旧金属收购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刘营镇龙曹村村西。法定代表人:白秀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白世鹏诉被执行人王士雷、白秀娟、永年县汇泰废旧金属收购有限公司(简称汇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旭辉对本院查封液压金属打包机(型号为YB-160)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旭辉称,关于白世鹏诉王士雷、白秀娟、汇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依据白世鹏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王士雷、白秀娟、汇泰公司的财产,但查封财产中的液压金属打包机(型号为YB-160)不属于王士雷、白秀娟、汇泰公司所有,而是属于案外人的财产,有收款收据为证。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对液压金属打包机(型号为YB-160)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白世鹏称,法院查封的液压金属打包机(型号为YB-160)一直存放于被执行人王士雷、白秀娟经营的汇泰公司院内,系三被执行人的财产,与案外人刘旭辉无关,法院不应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被执行人王士雷称,法院查封的液压金属打包机(型号为YB-160)是案外人刘旭辉购买的,刘旭辉系我妹夫,他购买该液压金属打包机后在我厂内干活。案外人刘旭辉对其异议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蓟县津华机械厂的收款收据(二联单)一份,该收款收据上记载客户名称刘旭辉、商品名称金属打包机、单价27000元。经质证,王士雷对此无异议,白世鹏则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案外人刘旭辉主张的事实。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白世鹏诉被执行人王士雷、白秀娟、汇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冀0429民初2027号民事裁定书,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白世鹏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了存放在被执行人王士雷、白秀娟处型号为YB-160的液压金属打包机一台,对此案外人刘旭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旭辉对本院查封位于被执行人王士雷、白秀娟处型号为YB-160的液压金属打包机提出异议,主张该金属打包机属于其本人所有,虽提交了一份购买金属打包机的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其中并未载明金属打包机的具体型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产品信息,仅凭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刘旭辉购买了型号为YB-160的液压金属打包机并存放于被执行人王士雷、白秀娟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案外人刘旭辉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旭辉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继德审 判 员  秦 强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翠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