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6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河北浙丰担保有限公司与周剑飞、赵艳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浙丰担保有限公司,周剑飞,赵艳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6070号原告河北浙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36号时代方舟B-2603。法定代表人陶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博,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河北浙丰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贾杏苗,女,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河北浙丰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周剑飞,男,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被告赵艳影,女,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原告河北浙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丰公司”)诉被告周剑飞、赵艳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博、贾杏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剑飞、赵艳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丰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告接受周剑飞的委托,为其向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信用社”)申请的贷款14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还款承诺书》、《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二被告向原告为被告周剑飞与平山信用社140万元借款提供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同日,被告周剑飞又与平山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信借字﹝2015﹞第(1490201598290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0日。同日,原告与平山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平山县联社农信保字第14902015383207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周剑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剑飞未向平山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0月28日,原告代被告周剑飞向平山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03610.80元,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周剑飞尚欠原告代偿款505440元。原告认为,按照《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周剑飞追偿,被告赵艳影应当对被告周剑飞的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剑飞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剑飞偿还原告代偿款50544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赵艳影对被告周剑飞的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剑飞、赵艳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周剑飞与平山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剑飞向平山信用社借款140万元用以购买茶叶,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7.275%。当日,被告周剑飞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周剑飞向平山信用社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周剑飞一次性支付原告担保费及手续费35000元。当日,原告与平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周剑飞的上述借款向平山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平山信用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平山信用社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日,被告赵艳影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艳影就上述借款为被告周剑飞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被告赵艳影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期间为两年,自原告为被告周剑飞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反担保范围为:1、原告向平山信用社代偿的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代偿的费用;2、因被告周剑飞违反《委托担保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其他损失;3、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4、原告代被告周剑飞偿还债权人的全部款项自原告付款之日起的利息(自原告实际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上限计算);5、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周剑飞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剑飞以石家庄市桥东区槐安东路8号香榭苑1-2-101室房产(石房权证字第××号)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周剑飞保证该房产不存在其他抵押,不涉及或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诉讼的情况,不存在任何有碍于原告实现反担保的事项;抵押担保的范围同被告赵艳影的担保范围。二被告还同时为原告出具了《个人还款承诺书》。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使用上述贷款中的95万元,二被告使用其中的45万元,为此,原告法定代表人陶子林与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陶子林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15日,借款期内月利率1.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6年10月28日原告偿还上述贷款的本息共计1403610.8元,其中本金1389792.78元、利息13818.02元,二被告就应由其偿还的45万元仅支付了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并未给付原告。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6日二被告经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个人还款承诺书》、本金利息收回凭证、银行电子回单、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依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周剑飞向平山信用社借款后,理应就其应承担部分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因其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就其代偿部分有权向被告周剑飞进行追偿。被告赵艳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就被告周剑飞的上述债务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且被告赵艳影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为被告周剑飞代偿借款后,被告赵艳影应就原告的代偿款及因原告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艳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赵艳影的保证期内,就原告主张被告赵艳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剑飞、赵艳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浙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被告赵艳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54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周剑飞负担,被告赵艳影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巧灵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