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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3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秀花、苏其川等与王伟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花,苏其川,杨碧霞,杨月霞,杨秋霞,杨艳霞,王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3296号原告:杨秀花,女,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惠安县人,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苏其川,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惠安县人,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杨碧霞,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惠安县人,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杨月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惠安县人,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杨秋霞,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惠安县人,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杨艳霞,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惠安县人,住福建省惠安县,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凤,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伟杰,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安福,安溪县虎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普莲路中段。主要负责人:黄春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男,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秀花、苏其川、杨碧霞、杨月霞、杨秋霞、杨艳霞(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王伟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凤,被告王伟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安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要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原告已获得赔偿),不再要求各被告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六原告系本案受害者杨天宝之妻儿。2017年1月11日2时许,王伟杰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至安溪县长坑车站路段,碰撞由受害者杨天宝逆向停放的闽D×××××号小型面包车,造成杨天宝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伟杰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杨天宝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797元(包括医疗费42979元、救护车费用3000元、外购血浆及白蛋白费用5000元),死亡赔偿金284981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以上合计338960元。事故发生后,经安溪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调解,王伟杰已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赔偿完毕。因被告王伟杰犯交通肇事罪现已被刑事处罚且已经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原告不再追究。王伟杰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王伟杰辩称,已赔偿六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2.原告诉求的各个项目的金额偏高:医疗费50979元,实际产生的金额为4297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596元(根据费用清单计算)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原告仅仅诉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我司不予承担任何责任,在本案中我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伟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4.安溪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1份,以此证明死者是重度颅脑损伤死亡。5.医疗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医疗费数额。6.安溪县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安溪县医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以此证明死者在安溪县医院经抢救的事实。7.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以此证明死者杨天宝经抢救无效死亡。8.惠安县山霞镇山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书》1份,以及惠安县山霞镇山腰村民委员会和惠安县公安局山霞派出所共同出具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1份,以此证明六原告与死者的关系。9.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王伟杰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的事实。10.调委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保险公司还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的事实。11.声明书1份,以此证明苏其川、杨月霞、杨秋霞自愿无条件放弃参与本案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事实。王伟杰、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六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两份证据,均欲证明杨天宝的家庭成员关系,但内容不一致;原告解释称系因计生等历史原因造成该两份证据内容不一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公安机关及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的证明力较大,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杨天宝的妻子为杨秀花,育有长女杨艳霞、次女杨碧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书》与上述证据不一致,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除赔偿权利主体应依法确定外,该证据的其他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证据11,声明人在《声明》中的签名或者按捺指印,有当地村委会盖章、见证人签名证实,并经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核实,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苏其川、杨月霞、杨秋霞作为已经参与到本案诉讼的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出具《声明》称“自愿无条件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2时许,王伟杰驾驶自有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溪县长坑乡南斗村往长坑乡派出所方向行驶,至县道339线26km+700m(安溪县长坑车站路段),碰撞由杨天宝驾驶、逆向停放的闽D×××××号小型面包车,造成杨天宝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2日死亡、王伟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7】第2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伟杰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杨天宝负本事故次要责任;CY982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伟杰系醉酒驾驶等。起诉前,经调委会主持调解,本案六原告与王伟杰于2017年2月16日就杨天宝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即:王伟杰自愿赔偿六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车辆维修合计283000元,扣除已付的23000元后应再支付260000元,其中140000元由王伟杰直接支付给六原告,尚有120000元由六原告另行向承保CY9823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王伟杰的车辆损失费由王伟杰自行承担等。同日,王伟杰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至此,王伟杰已支付六原告163000元。惠安县山霞镇山腰村民委员会和惠安县公安局山霞派出所于2017年3月3日共同出具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载明:杨天宝的妻子为杨秀花,育有长女杨艳霞、次女杨碧霞。审理中,原告苏其川、杨月霞、杨秋霞向本院出具《声明》称“自愿无条件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原告在庭审中重申,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已获得赔偿,不再要求各被告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杨天宝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42979元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主张其中非医保医疗费用8596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救护车费用及外购血浆、白蛋白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284981元,未超过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3.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该项损失依法不予认定;以上合计3279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以及原告苏其川、杨月霞、杨秋霞关于“自愿无条件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声明,本案的赔偿权利主体确定为原告杨秀花、杨艳霞、杨碧霞。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花、杨艳霞、杨碧霞因杨天宝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原告以已获得赔偿为由,主张不再要求各被告赔偿,该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王伟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相违背,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秀花、杨艳霞、杨碧霞因杨天宝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驳回杨秀花、苏其川、杨碧霞、杨月霞、杨秋霞、杨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义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秋玲附件: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