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聂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刑初88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贺军、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12时许,被���人聂某某酒后驾驶(持C1驾驶证)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库伦旗库伦镇阿琪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聚鑫足道”西路段时,与王大欣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聂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聂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40mg/100ml。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大欣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文明驾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王某某、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王大欣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聂某某醉酒驾驶的环境��醉酒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跟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