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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平山县敬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胜全、杨荣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山县敬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胜全,杨荣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370号原告平山县敬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东川街敬业宾馆一楼法定代表人余玉芳,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武刚,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宁胜全,男,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杨荣欣,女,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平山县敬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胜全、杨荣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胜全、杨荣欣本院公告送达开庭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山县敬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荣欣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止,月息为3.5%(详见借款协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荣欣未能按时还款,经与原告协商又进行了展期,被告宁胜全自愿为被告杨荣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又签订了《平山县敬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展期协议》,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延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宁胜全、杨荣欣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杨荣欣向原告平山县敬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约定:“被告杨荣欣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期限4个月”。同日,原告平山县敬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出借方)与被告杨荣欣(甲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乙方借用人民币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为打卡,打入杨荣欣农行卡中,卡号:62×××68。二、借款期限。1、乙方提供借款的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三、利息支付。甲方同意以月息3.5%利率向乙方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四、违约责任。2、如果甲方违约不能按约定归还本金,甲方除支付应付及延期利息外,甲方须支付给乙方全部借款的20%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1、本金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逾期金额的3‰收取利息,并限期收回。2、利息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逾期金额20%加收利息,并限期收回。(万元以下按20%执行,万元以上按2%执行)。3、本金、利息同时逾期,按以上两项规定合并执行。该两份协议均有原告平山县敬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盖章及被告杨荣欣签字确认。2014年11月5日,被告宁胜全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承诺书,其同意杨荣欣在原告处贷款1000000元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被告杨荣欣(出质人)与原告平山县敬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又签订了平山县敬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出质人)杨荣欣向原告出具出质人承诺书,其同意在原告处的借款壹佰万元,以承包河北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做质押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5日,被告杨荣欣向案外人河北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河北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将被告宁胜全在其公司的应收款中将借款扣除,并直接拨付至平山县敬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荣欣于2015年3月16日及2015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2份平山县敬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5日。该协议有原告杨荣欣、被告平山县敬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人宁胜全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借款后,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归还原告利息共计2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借款协议、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出质人承诺书、划款委托书、质押担保合同、平山县敬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展期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荣欣签订的借款协议及201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荣欣、宁胜全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2014年11月5日,被告杨荣欣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归还利息2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自2014年11月5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宁胜全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承诺书,故被告宁胜全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荣欣给付原告平山县敬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宁胜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杨荣欣、宁胜全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长  齐金虎审判员  崔国燕陪审员  武彦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