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周正平、周正芳与姜习标、曹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习标,周正平,周正芳,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习标,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强,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欣薇,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平,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芳,女,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华,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上诉人姜习标因与被上诉人周正平、周正芳、原审被告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习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正平、周正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周正平、周正芳负担。事实及理由:1.周正平、周正芳的主张和法院立案案由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债务转移,则应当按债务转移纠纷审理。但一审法院既未按照债务转移纠纷通知并要求当事人应诉、举证,又未查明债务转移的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周正平、周正芳以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为基础作为论证的事实,是错误的。3.认定债务转移或债权转让,需要查明原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如果属于债务转移,应当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是仅以证人身份陈述即可。被上诉人周正平、周正芳辩称,1.本案债务转移事实清楚,姜习标同意向周正平、周正芳出具欠条,即表示同意承担案外人周某对周正平、周正芳的债务。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欠条形成之前,周正平、周正芳向周某主张债权时,周某多次领着周正平、周正芳到姜习标处主张债权。2.姜习标称出具欠条的原因是根据周某的请求应对周正芳的家庭矛盾,姜习标在一审庭审中称之前未见过周正芳,但对为何必须是其出具欠条才能平息周正芳的家庭矛盾、素不相识的人出具欠条如何起到平息家庭矛盾的作用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本案欠条是三方经协商达成的债权债务转让,这通过姜习标自认周正平、周正芳多次向其催款并吵架,足以证明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3.本案不是必须追加第三人的案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可以追加但不是必须追加,一审程序无误。姜习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曹华未应诉答辩。周正平、周正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姜习标、曹华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姜习标、曹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习标于2015年2月16日向周正平、周正芳出具欠条及承诺各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周正平、周正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承诺载明“关于周正平、周正芳欠款,中石化资金到位后付”。姜习标、曹华于2012年9月18日已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姜习标结欠周正平、周正芳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及书面承诺、到庭证人所作证言所佐证,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案由虽为民间借贷,其实质为周正平、周正芳与姜习标及案外人周某间债务的转移。根据周正平、周正芳及证人周某所述,因证人周某出借给姜习标的205万元款项中的100万元系周某向周正平、周正芳所借,后在周正平、周正芳催要过程中,三方经协商后确定,对周某所借周正平、周正芳的100万元由姜习标承担偿还之责,相应扣减姜习标所借周某款项中的100万元,并在姜习标出具涉案欠条后对原姜习标出具给周某的100万元借据以及周某出具给周正平、周正芳的借据均以当场撕毁的方式予以作废。虽然周正平、周正芳及证人周某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完全佐证所述事实(也即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中未予表述之原因),但根据庭审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交易习惯,法院认为周正平、周正芳及证人对欠条的成因较姜习标抗辩欠条系因应证人周某之请求为应付周某表妹(即周正芳)家庭矛盾而好意出具的陈述更为客观和符合常理,且姜习标就其辩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退一步而言,因姜习标向周正平、周正芳出具的是欠条,欠条是对债权债务主体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因买卖、承揽、借款等关系的清算,而形成的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债权债务关系中,欠条既是证明双方间存在明确的欠款关系的主要凭证,也是证明双方对欠款的成因、事由、负担等协商一致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姜习标否认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故对姜习标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审理查明事实,周正平、周正芳与姜习标确立案涉债务时,曹华已与姜习标办理离婚登记,故依法不属姜习标、曹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周正平、周正芳要求曹华予以共同偿还的主张依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周正平、周正芳要求姜习标承担自主张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起算之日应调整为2017年2月14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姜习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正平、周正芳欠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周正平、周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周正平、周正芳已预交),由姜习标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周正平、周正芳申请周某出庭作证。周某称:周正平与其是表兄弟关系,周正芳与其是表姐弟关系,其与姜习标曾是朋友;2012年1月左右,其向周正平、周正芳分三次借了100万元;后来周正平、周正芳要款,其带周正平、周正芳找的姜习标,因为姜习标是射阳的明星企业家,其曾借给姜习标本金205万元;在姜习标的办公室,姜习标出具了案涉欠条和承诺书,其将姜习标出具给周某的100万元借条当场撕毁,现在其手中还有105万元借条。再查明,一审中,姜习标向法院提交了其整理的2017年3月4日其与周某的短信记录。根据该短信记录,姜习标:“你过去支持我,我永远不会忘记得,可是为了你当时你表哥表姐周正芳我未借他们的钱,打个条,写个证明为了他们家里妹妹妹夫不吵架,现在诉讼我,你认为应该吗?你我之间永远不会的!四爷你说是不是的!加油站快了!”周某:“等加油站钱下来,解决他们一点,不会有多大事情”。姜习标:“四爷:关键你欠他们的,你我的感恩,我当时无法支持你,我打个条,证明让他们家里不要吵架了的呀,现在诉讼我多烦啊!就是加油站有了我也不会给他们的,还是支持你的呀!因为我确实没有在他们那里拿过分文,四爷你说对不对啊!”周某:“我的钱,他的钱都是钱,只要能处理好,什么都好说,我为你三十万已上二次法庭,你说是谁的错,我不想多说,只怪我做事不稳当,造成这后果”。姜习标:“四爷:关键我真的没有拿他们分文啊!他们诉讼我你说对吗?”周某:“三角债,你欠我,我欠他们,其实都一样,欠钱总是要还的。”姜习标:“如果我欠你的,你也不会的呀,我有也一定会支援支持你的呀!……”……姜习标:“四爷:关键他们拿着未付款的条子诉讼我,你说伤人吗?再说你说三角债,如果欠你再多你也不会诉讼我,你我之间不是金钱了,是感情了!”周某:“是的,但是现在这么多钱你不还叫我怎么能活下去,感情再好,没钱同样不能解决问题”。姜习标:“四爷:关键现在他们诉讼我说我拿他们现金,你也应该实事求是我拿了吗?当然法院也会实事求是的,如果你不实事求是你说我恨你吗?再说加油站钱下来我也不会给他们分文的,还是支援你的!”周某:“我借把你的钱就是他们的,你说我有那么多钱吗,你当时也承认还钱”。姜习标:“好了,他们的钱实际是你弄担保公司用的了,部分刘祥帮你放飞了,我不想和你说什么了,你我之间所有条子不是条子了,还也好不还也好,已经不是条子了,是过去的恩情,关键我恨你,他们拿着未付款的条子诉讼我!你我之间不会的!……”二审中,姜习标申请证人王某、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案涉欠条和承诺是接到周某电话请求给予帮助以平息周正芳家庭矛盾出具的。王某称,一天下午其从青岛送姜习标回来,一男一女找姜习标说家里闹离婚叫姜习标写证明,姜习标在其办公室写的条子,写条子的时候连王某四个人在场,具体姜习标出具了什么其不清楚。刘某称,其和周某、刘祥是朋友,姜习标通过其认识的周某和刘祥,姜习标和刘祥、周某有经济往来;2015年春节前,周某打电话给刘某,说周某的亲戚家庭矛盾请姜习标调解,之后刘某打电话给姜习标,叫姜习标出个东西调解一下,姜习标出东西时刘某不在场。周正平、周正芳质证认为,1.姜习标在一审中说出具欠条时在场人是四人,即姜习标、周某、周正平和周正芳,没有说有其他人在场,所以王某的证言不实,其不在场。2.刘某说周某打电话叫他找姜习标打证明,但没有陈述为何找姜习标,也未陈述姜习标与周正平、周正芳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说明姜习标向周正平、周正芳出具欠条的真正原因,从正常人角度考虑,无缘无故出具欠条就能平息家庭矛盾这个说法是不现实的,除非双方确实存在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姜习标对案涉欠条和承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姜习标所称的该欠条和承诺是因为周正芳的家庭矛盾出具的,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说法,本院认为,首先,欠条本身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结算达成一致的凭证,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向对方出具欠条即表明其认可欠对方相应的款项。姜习标作为从事企业经营的人员,应当比一般人更能认识到出具欠条和还款承诺的意义,不会轻易向他人出具欠条,更不会在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轻易承诺等待中石化资金到位后还款。其次,姜习标在发给周某短信时始终强调没有从周正平、周正芳处拿到钱,但对周某所说的“三角债,你欠我,我欠他们”并不否认;周某称“等加油站钱下来,解决他们一点”,明确提出让姜习标向周正平、周正芳还款,而姜习标也只是强调即使欠周某的钱周某也不会起诉姜习标。姜习标与周某在短信中多次提到加油站的钱快下来了,与案涉承诺记载的“关于周正平、周正芳欠款,中石化资金到位后付”也能相互印证。故根据短信往来,即使案涉欠条和承诺出具时有平息周正芳的家庭矛盾的意思,也是因为姜习标欠周某的钱而周某欠周正平、周正芳的钱才让姜习标出具的。姜习标二审申请的两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两证人所言属实,也只能反映三方结算的背景,而不能就此否定原姜习标与周某以及周某与周正平、周正芳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综上,上述短信内容、周某的证言与案涉欠条和承诺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涉欠条和承诺是因为周某欠周正平、周正芳的钱而姜习标欠周某的钱而结转形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案涉欠条和承诺系双方当事人通过和解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出让方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周某在本案一审中已经出庭作证,在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追加周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姜习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姜习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新琴审判员 姜安安审判员 王作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成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