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02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与被告邓海平、张晓娟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邓海平,张晓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22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负责人孟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桂山,男,1969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邓海平,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晓娟,女,1982年9月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诉被告邓海平、张晓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海平、张晓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邓海平立即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44856.06元、利息36283.52元,合计281139.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贷记卡透支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晓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8日被告邓海平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额度为300000元的网球白金信用卡,目前已透支197525.9元未还。2013年6月20日被告邓海平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额度为300000元的乐分信用卡,并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购买宝马车,分期36期还款,并用该车作为抵押物,2013年7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邓海平于2015年8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至今再未还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已拖欠本息83613.6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邓海平、张晓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邓海平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申领了一张额度为300000元的网球白金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时进行了透支,但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透支款,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168638.82元、利息13484.45元、滞纳金9706.91元、消费手续费5695.72元,合计197525.9元。二、被告邓海平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乐分信用卡,2013年7月10日授信290000元,其中金穗乐分卡授信10000元,专项分期付款授信28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用购买的宝马车作为分期资金的抵押物,2013年7月18日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分期资金发放后,被告邓海平只履行了24个月的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76217.24元、利息4420.69元、滞纳金2975.75元,合计83613.6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1、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形成。而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时进行了透支,却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还款责任。2、被告邓海平与被告张晓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海平的透支行为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张晓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一款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仅对乐分信用卡的分期车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故原告只能在被告所欠乐分信用卡的本金及利息款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海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网球白金信用卡欠款本金168638.82元及利息28887.08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之后另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邓海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乐分信用卡欠款本金76217.24元及利息7396.44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之后另计至还清之日止);三、上述给付责任,限被告邓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被告张晓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在上述第二项的数额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537元,由被告邓海平、张晓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石健鸿人民陪审员  杨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