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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路会令与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于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会令,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于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919号原告:路会令,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晓野,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系原告丈夫。被告: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于晓东。被告:于晓东,男,54岁,汉族,住盖州市,其他自然信息不详。原告路会令与被告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于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会令、委托代理人于晓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于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会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年息8%,被告用盖字第600094525号与第盖字第600093679号两处房产作抵押担保。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年息8%,被告用公司南面的养猪厂及房屋(约690平方米,两趟养猪房系原告所建造)作抵押。被告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于晓东未到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丈夫与被告于晓东系同胞兄弟,被告因经营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先后两次从被告处借款,总计借款60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于晓东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6月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载明“由于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流动资金需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向大清河鑫城门业路会令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年息8%,用盖字第6000XXXXX号、房权证盖字第6000XXX**号作抵押,担保借期1年半,如逾期未还,用此二房归路会令所有。借款人: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于晓东,2015年2月15日”、“由于多源兽药有限公司流动资金需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向大清河鑫城门业路会令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年息8%,借期1年,用多源兽药有限公司南面养猪厂做抵押,其中两趟养猪房为路会令独资建成,逾期未还,用此二房归路会令所有。借款人: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于晓东,2015年6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情况说明2份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于晓东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现被告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于晓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于晓东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路会令借款60万元,其中30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8%计付利息,另30万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8%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宪伟审 判 员  刘 巍人民陪审员  肖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