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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6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孟现与张菲、黄村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现,张菲,黄村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6866号原告:张孟现,男,1964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锋,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菲,男,198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黄村村,女,198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超举,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孟现与被告张菲、黄村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锋,被告张菲、被告黄村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超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孟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9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张菲与被告黄村村原是夫妻关系,二被告2010年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经济独立于公婆家庭。2017年5月份二被告被法院判决离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汝州市广育路租房3年开商店,店名叫“缘来饰你”,经营百货、化妆、摄像等业务,生意红火,三年盈利和净资产达20多万元,商店停业时,盈利、库存现金、剩余货底子全部由黄村村控制。二被告租房开商店,三年共支付房租13.5万元,其中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用以向房某缴纳房租,当时约定公婆不参与经营,交房租算是二被告的借款。这8万元是原告分三次和他们一起交到出租人手中的。另外,黄村村以郑州学习美容为名,三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因借款时二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让打借条不符合情理,之所以在一审判决前没有让张菲他们打借条,是因为当时认为法院不会判决他们离婚,怕让打借条伤害大家感情。被告张菲辩称,原告的起诉是真实的,答辩人承认二被告借款8.9万元的事实和理由。我们夫妻二人在汝州市广育路开一化妆品、百货商店,三年共交房租13.5万元,其中借原告8万元房租,后来黄村村去学化妆美容游街9000元,但是说好将来有钱就还。原来离婚开庭时,黄村村承认原告交房租出8万元,只是说是家庭投资,二审黄村村律师及要求证人出庭,并没有否认我家里出的钱。黄村村控制和转移共同财产二十多万元,这次原告起诉,应有她个人从共有财产中偿还。被告黄村村辩称,当时我向我母亲借的钱开的店,房租一直有我本人亲手交给房某,不存在张孟现交房租一说,房租我交给老板娘,叫彩霞,第二年交房租是刚好做了一年,用店里存款交的房租。做生意三年,张菲什么也不干,我养他三年。我也没有向原告借过9000元,是张菲向他父亲打的借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7年3月16日、3月20日被告张菲出具的借条,被告黄村村认为该二张借条于与张菲在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借条有明显的差异,指印按得位置不一致,说明是原告为达到想黄村村要钱的目的伪造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3月,正是二被告离婚的二审期间。2、2017年3月29日房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原告向房某交了8万元房租。被告黄村村认为该证明是复印件,且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3、2017年3月17日和丰平出具的证言材料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村村认为该证据与张菲在二审中提交的指印有差异,证人也未到庭,原告与证人系张菲的父母。4、(2016)豫0482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黄村村承认投入8万元事情,法院让另案起诉。5、(2017)豫04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证据4、5的异议是不能证明原告原告的证明目的。6、夫妻二人开商店时的营业执照。被告黄村村认为营业执照是真实的,但不存在向原告借钱的说法。被告张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村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3月16日、3月20日张菲借条一份,2017年3月17日和丰平证言两份,以证实原告伪造多份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张菲认为被告黄村村提交的借条上不是自己的签字。综合对上面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及各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在内容上与中级法院提交的证据一样,但被告黄村村提出的指印按得不一致,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指印确实按得位置不统一,可以看出被告张菲向原告出具借条的随意性;另外,原告曾是被告张菲离婚时的案件代理人,双方系父子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且张菲出具借条的时间正是被告张菲与被告黄村村离婚案的诉讼期间;第三,原告提供的证人房某及和丰平并未出庭作证,被告黄村村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孟现与被告张菲系父子关系,2016年6月份,被告黄村村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菲离婚,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下发(2016)豫0482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书,张菲不服,上诉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0日下发(2017)豫04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书。在这两份判决书中,原告张孟现均是被告张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然被告张菲也提到了共同债务,但因张菲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2017年3月16日、3月20日被告张菲给原告张孟现出具了借条,2017年3月16日借条的内容是:张菲与黄村村夫妻二人,在做生意期间,共计交房租13.5万元,其中8万元是借张菲父亲的,钱是原告交给了房主。2017年3月20日借条的内容是:2014年底到2015年初,黄村村到郑州学美容,三次向我家里借款90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出庭通知书,但由于没有提供证人武某的具体地址,本院无法通知到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张菲在与被告黄村村离婚案诉讼期间出具的,且原告与被告张菲存在着利益关系,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孟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张孟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兵伟审判员  刘世伟审判员  苏晓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雪鹏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