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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辖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黄建军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建军,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16号原告:黄建军,男,1976年7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素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卢纯,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交桂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文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建军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水八局)、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简称三峡公司)、第三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黄建军诉称:三峡公司系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的发包人。2011年11月17日,中水八局中标该工程项目的施工I标段工程。同月25日,中水八局与三峡公司签订《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1标段合同协议书》。2011年12月26日,黄建军借用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江北分公司(简称大庆建安重庆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与中水八局签订《四川会东至河门口���路工程施工分配协议》。黄建军于2011年12月15日进场施工。进场后,因征地拆迁未完成、炸药未到位、百姓阻挡施工、气候恶劣、料场土地未征收造成的砂石材料厂未建立、电力未接入等诸多因素,致使黄建军聘请的人员一直处于窝工状态,租赁的大量设施设备闲置,施工成本大幅增加。窝工状态一直持续至2012年7月9日才有所好转。尽管施工环境极为恶劣,但黄建军仍然严格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以及中水八局的要求,克服各种困难,坚持施工。此后,中水八局以黄建军借用的分包人大庆建安重庆公司系企业分公司,施工资质不够为由,要求黄建军更换其他企业名义签订分包协议。2012年7月13日,黄建军又借用金兴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与中水八局签订《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I标段路基分包合同》(简称路基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中水八���不及时计量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工程款。从黄建军进场施工至2012年8月所有的工程款都是黄建军自行筹措。2012年8月,黄建军虽四处筹集,无奈工程款数额巨大,最终未能完成自筹,大量民工因未能获得劳动报酬,开始罢工。中水八局却将此归责于黄建军管理不力。2013年8月28日,中水八局突然向金兴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I标段路基分包合同”的函》,要求黄建军离场。在未对已经完成施工作业进行全面计量、清算和结清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中水八局聘请四川省会东县保安服务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强令黄建军退场,并组织其他队伍进场施工。黄建军退场后,多次与中水八局协商工程量计量、价款结算及支付等相关后续事宜,中水八局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进行结算,不支付工程价款,黄建军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中水八局未结清工程价款,应当承担工程款清偿义务;三峡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黄建军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中水八局向黄建军支付工程款17544020元、赔偿窝工损失4064100元以及砂石材料成本增加损失3460000元、剩余材料价款1920000元,合计为26528120元及利息(以265281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时止);判令三峡公司在欠付中水八局工程款的范围内,向黄建军承担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中水八局向黄建军支付工程款5332万元、赔偿窝工损失2000万元以及砂石材料成本增加损失876万元、剩余材料价款839万元,合计为9017万元及利息(以53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时止,利息暂计到2016年6月8日为744.48785万元)。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了原告中水八局与被告金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538号],因该案被告金兴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上诉,现该案在上诉期间尚无结果。由于该案与本案均属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先立案的湖南省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遂于2016年11月14日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7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辖32号民事裁定,已将其之前受理的案件指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据以移送管辖的依据已不存在为由,通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中水八局诉被告金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27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金兴公司诉被告中水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受案两地法院因管辖权争议协商未果,分别通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6��12月1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辖32号民事裁定,指定前述两个案件均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与前述其他两个案件系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而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起诉形成。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时,本院尚未就另外两个案件作出指定管辖的裁定。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立案时间较早的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之后,由于本院已将另外两个案件指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再具有管辖权,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案的依据已不复存在。在本院已将另外两个关联案件指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下,本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刚审 判 员  奚向阳审 判 员  陈宏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海霞书 记 员  黄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