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刑更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咸文帅强奸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咸文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更124号罪犯咸文帅,男,1995年8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西吉县人,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西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咸文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2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日,刑期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咸文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咸文帅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咸文帅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咸文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奖励,”三课”成绩合格。本院认为,罪犯咸文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咸文帅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二天。(刑期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宏勤审判员 柯具文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荣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