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文妮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50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妮,曾用名陈文龙,男,1987年9月28日生,重庆市开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企业经营者,户籍地重庆市开县,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因吸毒于2017年6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武、陈沛,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妮及辩护人王武、陈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文妮与吴某(另案处理)、陈某、唐某至常熟市练塘镇,由吴某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被告人陈文妮在其经营的无锡某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容留吴某、陈某、唐某、高某吸食冰毒。2017年6月21日,公安机关根据涉毒人员陈某供述他们在被告人陈文妮经营地吸食毒品的情况将陈文妮抓获,陈文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妮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厚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人陈某、吴某、高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管某的证言笔录及其提供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文妮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妮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文妮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文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文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陈文妮,陈文妮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文妮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根据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陈文妮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对陈文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