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6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白某与孙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孙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6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欣,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改丽,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46年4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1(孙某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孙某并非《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的被拆迁人,孙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孙某是以代理人身份代白某办理诉争房屋购买手续。孙某、白某双方没有任何形式的借名协议,白某只是借用孙某和白某2的海淀区居民身份,孙某代为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在白某名下,诉争房屋应归白某所有。白某一直持有诉争房屋钥匙,本案争议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孙某向白某借名错误,孙某购房没有身份障碍,不存在需要借用白某姓名的问题,孙某是向白某借诉争房屋进行周转。孙某提交的白某的房产文件及单据是非法取得,属于非法证据。孙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白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同意白某的上诉请求。诉争房屋由孙某购买并享有所有权,孙某办理了入住手续,且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使用至今,并缴纳了供暖费等费用。产权证由孙某办理并一直保管至今。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白某配合办理北京市海淀区503号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海淀区503号房屋登记在白某名下。另查,孙某与白某1系夫妻,白某2系二人之子,白某是白某1的侄子。孙某主张,1997年,其到北京市立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但没有合适的房屋。北京市立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售楼处的员工李某、周某询问我五层的房屋是否购买,并说该房是给别人留有,房屋是现房,其同意了。后双方签订协议,房款是24万元,其单独再给李某4万元。协议签订后,其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并于1997年12月11日接收房屋,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因为当时其原住址房屋要拆迁,其为了不占拆迁名额,所以以白某的名义购买房屋,因为白某当时是农业户口。孙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李某、周某(甲方)与孙某(乙方)于1997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将海淀区大钟寺六建宿舍(即榆苑公寓)5层西二居一套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24万元;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支付甲方定金20000元;甲方将上述房屋钥匙、准住证、房款发票等交与乙方后,乙方支付甲方210000元;甲方代表立元公司与乙方一同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按政府规定交纳各项费用,甲方将产权证交予乙方后,乙方同时将余款10000元交予甲方;乙方享有大钟寺六建宿舍被拆迁人同等待遇,上述房屋属乙方私产。白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孙某提供购房款支付手续。上述手续显示支付给周某、李某购房款203305.3元,支付给北京市立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成本价购房款36694.47元。白某表示支付给周某、李某的钱款与本案无关,支付给北京市立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购房款是以白某名义支付的,但收据中的名字确实不是白某签署。孙某提供李某与孙某于1997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基本内容与1997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相同,但转让金额为280000元。同时,该协议还约定:本协议与李某、周某合签的协议为同一内容,同一套房,两份协议中房款280000元与240000元的差额,即40000元单独付给李某。白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孙某提供李某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显示李某收取差额款4万元。白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孙某提供《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该协议显示:拆迁人北京市立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拆迁人白某(白某2);安置房屋海淀区大钟寺六建宿舍5层西2居;在拆迁范围内正式住房无;有正式户口4人,孙某、白某2、白某、李某1;签订日期1996年7月12日。同时,该协议乙方处显示“孙某代”。孙某表示该协议是为了办理房产证,周某、李某让其签署的。白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因其经常不在京,故委托孙某办理。孙某提供供暖费收据。该证据显示大部分收据的交款人为孙某或白某1。白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孙某提供1998年1月4日北京市立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该收据显示白某交来拆隔断墙费300元,交款人为孙某。白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孙某提供物业费票据。该票据中大部分票据显示交款人为孙某或白某1。白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孙某提供停车费票据。该票据显示交款人为白某1或白某2。白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孙某提供燃气费票据及水费票据。白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孙某提供其本人的拆迁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据显示孙某原住房于2000年拆迁。白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孙某提供白某的补证申请。该证据显示白某于2017年3月3日以涉案房屋房产证遗失为由要求补办房产证。白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孙某提供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白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白某主张,其通过朋友介绍购买回迁安置房,直接从拆迁公司北京市立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但其并不是真实的被拆迁人,只是以拆迁名义购买回迁房。北京市立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李某、周某办理此事,其没有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为3.3万元,另外其支付好处费5万余元。1998年-1999年左右房屋交付,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2000年10月左右。后因其母亲身体不好,需要照顾,而孙某原住房需要拆迁,其将房屋借给孙某居住使用。2017年2、3月份,其发现涉案房屋内无人居住。购买房屋的手续及房屋产权证、物业费票据等一直存放于涉案房屋内,孙某借住期间将上述物品拿走。一审法院认为:孙某主张,其为了不占拆迁名额,故其以白某名义购买涉案房屋。针对该主张,孙某提供了房屋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以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孙某提供拆迁安置协议,以证明其以白某名义签署安置协议书;孙某提供了装修费收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孙某提供了物业费、供暖费、停车费、水费等票据,以证明其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中,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孙某提供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持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孙某提供其原住房的拆迁手续,以证明确有拆迁情况存在。上述证据与孙某的主张相吻合,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反观白某,白某主张房屋是其购买,不存在借名买房情况。但针对该主张,白某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加之,白某针对购房等情况的陈述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白某非正规途径购买房屋的情况下,未签署任何协议,唯一一份可以证明房屋来源的拆迁协议还是孙某代为签署的,这显然有悖于常理。其次,白某主张孙某提供的票据及房屋所有权证是孙某借住期间从涉案房屋中拿走。如白某所述,其已经准备将涉案房屋借给孙某居住,而作为房屋这样重大财产的相关手续其仍保留于涉案房屋内,而不是另行妥善保管,亦有悖于常理。此外,其明知孙某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拿走,其不是向孙某主张返还,而是以遗失为由要求补办房屋所有权证,有悖于常理。针对上述不合理之处,白某并未做出合理的解释。通过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由孙某出资,房屋一直由孙某占有使用,购房及相关票据、房屋所有权证书由孙某持有,且其对借名买房解释有正当性,在白某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推翻孙某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法院采信孙某的主张,即孙某与白某间已形成借名买房的口头合同。双方之间借名买房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孙某要求白某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孙某办理北京市海淀区503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孙某名下。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孙某主张其与白某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白某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虽登记在白某名下,但购买涉案房屋系由孙某出资,且孙某占有使用,购房合同及相关票据、房屋所有权证书由孙某持有,且其对借名登记的理由作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上述情况符合借名买房的特征。白某虽对孙某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孙某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原审法院据此采信孙某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借名买房事实合同关系,对孙某要求白某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白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白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白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适思审 判 员 王爱红审 判 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想书 记 员 刘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