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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行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元芬与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芬,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102行初460号原告刘元芬,女,1943年7月22日生,汉族,现住贵阳市花溪区。委托代理人杨晖,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磊,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地址在贵阳市花溪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胡文院,局长。第三人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地址在贵阳市花溪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梅俊,区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元芬诉被告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第三人花溪区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刘元芬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元芬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元芬承担。审 判 长  吴 波人民陪审员  张发秀人民陪审员  韩 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鹏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