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徐丹与宜春市袁州区渥江乡渥江村徐家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丹,宜春市袁州区渥江乡渥江村徐家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957号原告:徐丹,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宜春市赣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春市袁州区渥江乡渥江村徐家组。组长:徐木根。原告徐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袁州区渥江乡渥江村徐家组(以下简称被告)承包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组长徐木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63000元及第一次起诉所花费的7000元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开始,被告处土地被政府征收。2015年5月6日,被告将政府征收土地款分配给组内成员,每人分得163000元,而原告分文未得。原告系被告集体组织中的成员,自出生之日起一直生活在此,组上按人口及土地分摊的各种税费及公益事业费用,原告均已按额承担,而且原告系独生女,与父亲相依为命,更应享受优待,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分配该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土地征收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撤诉,并承诺会将163000元土地征收款分配给原告,且愿意承担因诉讼花费的7000元,故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撤回起诉。然而被告一直未兑现承诺,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离婚证各1份,会议记录复印件3份,民事裁定书及律师费发票1份,徐秋华户口簿及存折复印件各1份,徐秋华、徐禾华、徐伟证言各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核算,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1987年11月16日,原告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区渥江乡××徐家组,并办理了户籍登记手续。2015年政府部门对原告户籍地的土地进行征收,并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至被告公用账户。2016年5月10日,被告按每人163000元的标准将该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至被告集体组织成员名下,原告父亲徐军华亦于当日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63000元,而原告并未分得。嗣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均无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随之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主动申请撤回起诉。之后,原告遂以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独生子女,其曾于2007年5月6日登记结婚,但其户口并未迁出,仍在被告处,并于2013年9月16日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一直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集体土地于2015年被政府征收时,其亦生活在被告处,并承担了集体组织成员的义务。经审理查明,涉案征收补偿中,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为163000元,而原告作为该组织集体成员,至今未分得分文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诉请要求分得163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未超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际分配的金额,合理合法,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诉称被告承诺向其支付第一次诉讼所产生的7000元费用,但并原告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宜春市袁州区渥江镇渥江村徐家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丹支付土地补偿款163000元。二、驳回原告徐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宜春市袁州区渥江镇渥江村徐家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萍人民陪审员 熊厚礼人民陪审员 敖高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