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执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宁波恒旺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奉化市恒业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恒旺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奉化市恒业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9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恒旺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高巷222号3215室。组织机构代码30899600-0。法定代表人:胡吉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奉化市恒业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莼湖镇陆角山村。组织机构代码66846513-1。法定代表人:陈小培,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恒旺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奉化市恒业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恒业铸造有限公司已歇业;登记在被执行人奉化市恒业铸造有限公司名下浙B×××××奥迪牌汽车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本案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恒旺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8月28日,被执行人奉化市恒业铸造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宁波恒旺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货款4017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受理费402元,执行费502.55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梅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