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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财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孟*龙、胡*泰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孟*龙,胡*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财保43号申请人:孟*龙,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河南省范县。被申请人:胡*泰,男,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经商,住莘县。申请人孟*龙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胡*泰名下价值50万元的鲁A×××××号奔驰汽车一辆。并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士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胡*泰名下价值50万元的鲁A×××××号奔驰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过户、抵押、赠与、变卖。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案件申请费3020元,暂由申请人孟*龙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仲崇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玉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