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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刑更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峰爆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峰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刑更122号罪犯刘峰,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菏牡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峰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日期2017年10月30日。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阳、朱振刚,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齐振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刘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3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德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省德州监狱对罪犯刘峰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其表现情况,同意监狱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峰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峰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峰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文杰审 判 员  赵瑞玲人民陪审员  任春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