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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秦某与韦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韦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171号原告:秦某(曾用名秦素芝),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杰,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雷,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某1(曾用名铁柱),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秦某与被告韦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2017年5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变更婚生女韦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韦某2、韦某3由被告抚养,但婚生女韦某2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没有尽抚养义务,为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特具状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某1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原告秦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02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韦某2、韦某4由被告韦某1抚养,原告秦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韦某2一直跟随原告生活,韦某2于2003年1月12日出生,其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有稳定工作,月收入5000-6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同时,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体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女韦某2由被告抚养,但事实上韦某2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和教育,被告没有尽到对韦某2的抚养和教育义务。原告有抚养能力,且韦某2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韦某2由其抚养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愿意自行抚养韦某2,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韦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韦某2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某与被告韦某1婚生女韦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原告秦某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韦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渊人民陪审员 安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龙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