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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4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与吕天赐、黄建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吕天赐,黄建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889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福兴商贸区第五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97856871J。负责人:郑锋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繁,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德,该支行职员。被告:吕天赐,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建义,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以下简称“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与被告吕天赐、黄建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繁及被告吕天赐、黄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吕天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黄建义对被告吕天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吕天赐、黄建义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吕天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月利率为9.81‰,按月结息,被告黄建义��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吕天赐交付了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吕天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建义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吕天赐辩称,对原告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黄建义辩称,原告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不应等到被告吕天赐逾期后才告知被告黄建义,被告黄建义也有帮助原告向被告吕天赐催讨债务,但被告吕天赐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是被告吕天赐自身的过错,被告黄建义作为担保人,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但被告黄建义会督促被告吕天赐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5年9月10日��原告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与被告吕天赐、黄建义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T9070730150021476的《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吕天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石材,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81‰计算,按月结息,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该合同还对原告与被告吕天赐、黄建义的其他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2015年9月11日,原告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将借款20万元交付至被告吕天赐的银行账户;3、借款期限内,被告吕天赐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吕天赐未偿还借款,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吕天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合计31244.03元,被告黄建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提供的身份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与被告吕天赐、黄建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吕天赐,被告吕天赐亦应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然被告吕天赐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吕天赐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吕天赐立即偿还��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天赐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吕天赐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黄建义为被告吕天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吕天赐未履行债务,且原告的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建义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义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天的规定,被告黄建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天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天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31244.03元,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黄建义应对被告吕天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建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天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384元,由被告吕天赐、黄建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颖燕速 录 员  林琪玲附页: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