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犹县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刘翠艳、黄栋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犹县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刘翠艳,黄栋才,刘仙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755号原告:上犹县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善鸣,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春,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翠艳,女,1983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上犹县。被告:黄栋才,男,197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刘仙才,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上犹县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上犹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刘翠艳、黄栋才、刘仙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犹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春及被告刘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栋才、刘仙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犹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翠艳归还原告代其偿付的银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0992.26元,被告黄栋才、刘仙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黄栋才、刘仙才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栋才、刘仙才对原告担保、被告刘翠艳向上犹邮政储蓄银行所借贷款期限24个月的10万元贷款本息清偿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7日,上犹邮政储蓄银行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与被告刘翠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先后分二年向被告刘翠艳发放了二笔贷款,每笔贷款本金10万元。被告刘翠艳依约如期归还了第一笔贷款,但第二笔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欠100992.26元本息未还。2017年1月24日原告代三被告清偿了该笔欠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偿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刘翠艳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现在只能分期还钱。被告黄栋才、刘仙才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翠艳对原告的举证不持异议,被告黄栋才、刘仙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举证放弃质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刘翠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上犹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经营陶瓷卫浴洁具批发零售,贷款期限二年(授信二年、一年一贷),并承诺已落实反担保保证人黄栋才、刘仙才为其提供担保。同年7月18日,被告黄栋才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人工资收入证明及承诺(个人)》。同年8月21日,被告刘仙才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人工资收入证明及承诺(个人)》,两人均承诺为被告刘翠艳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保证反担保,承诺对被告刘翠艳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9日,原告上犹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经审查,同意由邮政储蓄银行上犹支行以担保并贴息方式给予被告刘翠艳扶持贷款100000元,期限二年,授信二年、一年一贷。同年10月22日,被告黄栋才、刘仙才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个人)》,约定: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担保贷款,金额为100000元;主合同履行期间为24个月,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刘翠艳与邮政储蓄银行上犹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邮政储蓄银行上犹支行发放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刘翠艳用于扩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年利率8%,并同时约定实际放款日期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该合同的附件。原告上犹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同日与邮政储蓄银行上犹支行签订《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担保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上犹支行向被告刘翠艳发放了贷款100000元。根据授信二年、一年一贷的约定,被告刘翠艳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如期归还了所借款项。2015年12月7日,被告刘翠艳再次与邮政储蓄银行上犹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邮政储蓄银行上犹支行发放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刘翠艳用于扩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年利率6.35%,并同时约定实际放款日期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该合同的附件。同日,原告上犹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再次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同日与邮政储蓄银行上犹支行签订《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担保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上犹支行向被告刘翠艳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刘翠艳在贷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翠艳未按约向邮政储蓄银行上犹支行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尽快筹集资金还清贷款本息未果。2017年1月24日,原告上犹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代被告刘翠艳向邮政储蓄银行上犹支行偿付了借款本息共计100992.26元。经多次催收无着,原告上犹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于2017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翠艳与邮政储蓄银行上犹支行在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上犹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同日与邮政储蓄银行上犹支行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黄栋才、刘仙才于2014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个人)》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刘翠艳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邮政储蓄银行上犹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已代被告刘翠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合计100992.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刘翠艳追偿。由于被告黄栋才、刘仙才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还有权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黄栋才、刘仙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栋才、刘仙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翠艳进行追偿。被告黄栋才、刘仙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翠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上犹县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代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清偿的借款本息100992.26元;二、被告黄栋才、刘仙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栋才、刘仙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翠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8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159.92元,由被告刘翠艳、黄栋才、刘仙才共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魏运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卢建斌